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伍年 ,胡正賢並應支付告訴人 劉俊卿 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支付方式: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貳日起至壹佰零肆年拾月拾貳日止,於每月拾貳日各支付告訴人劉俊卿新臺幣玖仟元,如有壹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正賢之同事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因懷疑劉俊卿勾引人家老婆,亟思教訓劉俊卿,乃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約17、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道上向胡正賢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毆打劉俊卿,「阿明」並承諾給胡正賢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路口空地,由「阿明」持胡正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徉稱有搭帳棚之生意要與劉俊卿洽談,並請劉俊卿前往雲林縣○○鎮○○里○○○路現場看場地後,三人即在上開地點埋伏伺機毆打劉俊卿。嗣劉俊卿於98年11月16日21時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時,先由「阿義」將劉俊卿誘騙至上開地點之空地,隨即埋伏在旁之「阿明」及胡正賢則衝出,由「阿明」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胡正賢及「阿義」則徒手毆打劉俊卿,致劉俊卿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正賢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04頁至第08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偵字第1551號卷第09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通聯調閱查閱單1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8年12月24日醫診字第0981224023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參(見99偵字第155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及「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僅因「阿明」提議若被告共同教訓告訴人時,願支付被告15,000元之報酬,為貪圖利益,被告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支付告訴人9,000元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共犯「阿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