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8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葉青山位於高雄縣○○鄉○○路45之28號10樓住所,並由其受僱人 吳文填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9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本院遂於99年11月5日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今上訴人收受上揭裁定已逾7日,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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