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六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九九號)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六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相對人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印鑑證明一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份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