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提前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判,然因本院業已形成心證,判決書亦經製作完成,考量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應無徒使當事人久候判決結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