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森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森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且以扣案剪刀剪斷商品條碼而竊得商品,惟該剪刀係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並非兇器,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1反面頁、28反面至29頁)。
三、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竊盜犯行,惟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剪刀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況被告亦坦承以扣案剪刀剪下商品標籤以利行竊(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反面頁),是被告辯稱扣案剪刀並非兇器云云,顯難採認。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所處刑度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復詳述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查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顯難採認。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雖屬無理由,惟被告未有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其一時失慮,誤犯本罪,茲斟酌其年齡、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危害、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惠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森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森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愛買百貨賣場」內,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遠東男立領L號發熱衣1件、Kido咖啡漢堡餅1盒、台灣珍豬小排
432克、保麗龍膠水1瓶等物,並以上開剪刀剪去商品標籤條碼,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嗣鄭森惠正欲離去之際,旋遭該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覺而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後,再扣得鄭森惠所有、供其竊取前述物品所用之剪刀1支。
二、證據:㈠被告鄭森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1紙、損耗預防報告1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財物及扣案剪刀照片共5張。
㈣扣案之剪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08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鄭森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6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愛買百貨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竊取該賣場內由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永松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遠東男立領L號發熱衣1件、Kido咖啡漢堡餅1盒、台灣珍豬小排
432克、保麗龍膠水1瓶(價值新台幣70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黑色包包內,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警報器,為林永松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森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損耗預防報告、現場監視錄影1片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