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江橋方向直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適 劉藝傑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自該處迴轉欲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 適劉藝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迴轉欲往長江路1段方向行駛」。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嗣陳柏安於肇事後經
送醫治療,並待警員至醫院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安既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4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惟被告卻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該肇事地點之際,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貿然超速行駛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致與告訴人劉藝傑所駕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治療,並待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8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循交通速限標誌之指示即貿然超速直行而肇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告陳柏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迴轉欲往華江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藝傑受有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下顎喙狀突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藝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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