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曾喜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31日、8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6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1年4月3日縮短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汽車呂款」,應予更正為「汽車旅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7行所載「尿液採證同意書」,應予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喜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曾喜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125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4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呂款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之5705-S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原應為W2-1113號,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以104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喜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