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嗣鄧仁和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標誌、標線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仁和自承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頁、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確實遵守之。而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新莊區思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之右轉至幸福東路之禁制標誌,且該禁制標誌係設置在思源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燈桿,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攝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被告竟未依該禁制標誌之指示,貿然右彎欲駛入幸福東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判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違反禁止右轉交通標誌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至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侯湘君 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胸腹部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仁和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侯湘君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鄧仁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快車道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幸福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所,不得違規右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侯湘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E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正要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右轉,而於右轉彎時因閃避不及,遂撞上侯湘君所騎乘之機車,使侯湘君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並滑行而與 陳均瑄 所騎乘、在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BCA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侯湘君受有左側胸腹部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均瑄受有左腳掌疼痛、右小腿瘀青、右手手腕拉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陳均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侯湘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湘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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