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功敏 相對人 許能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19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81907號,所為駁回其請求將全數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序位分配之聲明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前因鈞院漏未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將本件三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將拍賣之訊息通知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不及向囑託法院或鈞院聲請併案執行而權益受損,非可歸責聲明異議人未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日一日前聲請併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並聲請更正分配表,洵屬有據,何有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之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執行法院應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訊息,以及倘漏未通知假扣押債權人致權益受損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可否依職權更正分配表。
(二)查系爭不動產聲明異議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在案,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824號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係調假扣押卷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應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拍賣之訊息,然依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及第70條第2項:「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執行法院於詢價及拍賣時應通知債權人應屬確定,況依目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觀之,皆無不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之情形,蓋若非由執行法院通知,即無從得知即將拍賣訊息進而聲請併案或囑託併案執行,故本件鈞院所裁定:「拍賣程序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係為使假扣押債權人就該拍賣程序有參與表達意見之程序參與權…,執行法院毋須通知其就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參與分配…。聲明人之異議均屬程序上之異議…,且均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實有未恰當之處。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本件因執行法院漏未通知假扣押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賣訊息,致聲明異議人未能及時聲請併案執行,亦使他債權人在分配款上獲有超額之不當得利,為維公平正義,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鈞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暨第13條所賦予之職權,賜准聲明異議人一個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囑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聲明異議人前所陳報之全部債權更正分配表再重為分配。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四)規定:「有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者,係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824號),為債務人許能村名下之不動產(包含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2590號假扣押卷(含執行卷)查核明確,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聲明異議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並無職權通知聲明異議人參與分配之義務。
(二)聲明異議人於已分別取得89年8月4日板院通民執宿字第8824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9892號)、94年7月26日板院通92執速字第1766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42646號、88年度促字第391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均未聲請本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直至103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及匯款帳戶,嗣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許能村之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中。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後,於103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假扣押債權之1,000萬元改列為250,189,949元,及提出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標的物已於103年5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就標的之拍賣程序業已終了,聲明異議人未於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執行處應職權更正分配金額云云,亦與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債權人,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許能村之不動產,聲明異議人未於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收受分配表後,具狀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不合參與分配之期日規定,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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