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林哲玄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吳宛 蓁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彭美華 等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林哲玄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友人 吳宛蓁 ,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區○○○路2K+900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留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滑倒翻覆,並造成吳宛蓁撞上路旁護欄。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宛蓁送醫急救,然吳宛蓁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於103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吳宛蓁之母彭美華、吳宛蓁胞弟 吳皇毅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彭美華、吳皇毅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楊凱翔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與被告、 蔡明忠 、吳│││中之證述│宛蓁因慶祝生日,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一同至陽明山││││、淡水等處遊玩,並於翌(││││28)日清晨騎車返回土城方││││向,伊與蔡明忠各騎乘1台││││機車在前方,被告搭載吳宛││││蓁在後方,騎乘至五股區疏││││洪一路,因未見到被告機車││││跟上,返回現場時才見到被││││告與吳宛蓁已倒臥受傷,且││││回程時大家均精神疲累之事││││實。│├──┼───────────┼────────────┤│4│證人蔡明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與被告、楊凱翔、吳│││中之證述│宛蓁因慶祝楊凱翔生日,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一同至││││陽明山、淡水等處遊玩,並││││於翌(28)日清晨騎車返回││││土城方向,伊與楊凱翔各騎││││乘1台機車在前方,被告搭││││載吳宛蓁在後方,騎乘至五│││○○區○○○路,因未見到被││││告機車跟上,返回現場時才││││見到被告與吳宛蓁已倒臥受││││傷,且回程時大家均精神疲││││累之事實。│├──┼───────────┼────────────┤│5│證人 陳正義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伊於103年11月28日上│││述│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Y6-269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八路直行,行經現場時事故││││已發生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次車禍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6張││├──┼───────────┼────────────┤│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吳宛蓁因被告駕車行為│││北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有疏失而死亡之事實。│││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相驗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彭美華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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