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張培倫 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庭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誼瓔,此經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2月6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
月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雖提出異議,惟已逾20日不變期間,相對人應以再審方式救濟,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規定,司法事務官於未命相對人補正前,不得依職權逕為處分;其次,相對人並未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應屬法官之權限,司法事務官不得逕為撤銷,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自始無效、不存在。
㈡ 張心煌 原經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惟其並非高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依高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上開選舉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 張列 經已於101年10月26日繼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在未有法院確認判決前,形式上推定其為相對人有效、適法之主任委員;況張心煌業於102年6月18日辭任,自該日起應由副主任委員接任,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張心煌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故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應為 張列經 ,則系爭支付命令以張列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送達,應屬合法。張列經縱非高第社區內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可能為該社區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並未舉證張列經在該社區無其他住處,原處分遽認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張心煌,顯屬違誤;況相對人未就張心煌、張列經得否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為實體事項抗辯,非訟法院不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審究。是系爭處分書應予廢棄、撤銷,或自始不存在。
㈢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閱覽系爭規約,相對人至102年8月29
日始提供抗告人閱覽,抗告人於上揭日期前屬善意第三人,系爭規約不得對抗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於同年9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經核閱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下稱事聲卷)無誤。
四、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事件業經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督促程序之確定證明書亦為司法事務官所付與,是項確定證明書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裁定,司法事務官倘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得依職權撤銷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業於102年5月8日經修正為上開內容,則倘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後之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予以裁駁,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從而,關於支付命令異議之裁駁、確定證明書之付與與撤銷,已不生修法前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問題之爭議。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修正前作成之101年度臺抗字第664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主張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限,系爭處分書自始無效、不存在等節,自屬誤會。
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因事涉訟,仍有當事人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本身無訴訟能力,應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訴訟文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該項送達是否合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等規定,攸關該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確定而生效,自為本院及原裁定所得調查審認。經查:
㈠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第2項規定「副主任委員……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第社區據此於101年10月21日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嗣於同年月26日推選張心煌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張列經為副主任委員,此有系爭住戶規約及附件(事聲卷第57、63、167、173頁)、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事聲卷第141、239頁)、
101年10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事聲卷第144、
241頁)在卷可稽。依系爭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倘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受推選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縱經推選,亦因違反系爭規約規定而無效,不因法院是否業以確認判決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異。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張列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
7月8日送達至相對人設址之新北市○○區○○路○○○○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司促卷第15頁)。其次,張列經固自93年3月23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惟非該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張列經之戶籍謄本(司促卷第2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4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第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見事聲第194頁)、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事聲卷第112、247、251至252頁)附卷為憑。抗告人空言指摘張列經在高第社區非僅有一處住處,惟未具體陳述張列經其他住處究係何址,自無足採,況抗告人已於另案起訴主張張列經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語,於該事件兩造均不爭執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益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張列經既非屬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之規定,自不得受推選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更不得因主任委員出缺而接替其職,縱認張心煌已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張列經亦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以張列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1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於102年8月29日始得閱覽系爭規約,在該日之前相對人不得以該規約對抗抗告人等語。然依高第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所示(事聲卷第195頁),抗告人至遲於101年間已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既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受成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即閱覽系爭規約,並自成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起,即受系爭規約拘束;此觀抗告人亦迭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中以系爭規約規定主張張心煌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資格等情(事聲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明瞭。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2年8月29日前不得以系爭規約對抗抗告人,亦屬無據。
七、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依法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始生效力,倘未據合法送達,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開始進行,更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能,法院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性質上亦僅係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且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為付與,自得依法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不因此即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2年8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異議之不變期間即無從開始進行,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自得撤銷所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不得於異議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規定命相對人補正,或相對人應以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方式救濟等節,均屬誤會,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書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