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吳卯瑜 代理人 吳詠煌 保證人 陳朝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陳朝彬應擔保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前配偶陳朝彬願每月提供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陳朝彬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庭訊時當庭表示同意擔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於更生方案上共同具名,堪認債務人確有贍養費之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此有本院消債事件筆錄及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
500元,總清償金額324,000元,清償成數為6.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前配偶陳朝彬提供之贍
養費外,尚有對於第三人 陸藝 債權3,150,000元、 吳俊毅 債權612,019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3份,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41,890元,此有南山人壽
103年12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17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存卷可考。另債務人之母親 游碧月 於10
2年11月5日身故,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8月15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30036464號函檢送游碧月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游碧月之繼承人共5人,遺產總額為150,99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每一繼承人可分得遺產價值約30,198元。經查,第三人陸藝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吳俊毅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78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88年出廠)之汽車2輛,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上開2輛汽車年代久遠,殘值甚微,應無執行實益,故債務人陳稱其對於第三人陸藝及吳俊毅之債權,因其2人查無財產所得而無價值,堪值採信。而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繼承遺產及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390元,合計172,08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0,000元後,並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不致過低。㈡次查,債務人自陳前配偶陳朝彬自離婚後每月給付債務人贍
養費10,000元,業據陳朝彬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7,89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願將前夫陳朝彬每月給付贍養費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890元後之餘額2,110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為求增加還款,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繼承遺產及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每期增加提撥2,390元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按其98年1月
23日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持有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股票之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於96年間曾任職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推斷債務人應領有退休金未據實陳報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自98年1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保結消字第1040009593號函檢送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除98年11月6日就帳戶所餘群聯10股、信立化學544股遭扣押轉帳外,並無股票餘額,且無其他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故債務人應無隱匿股票價值之情事。又債務人現年54歲,其於96年間任職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年僅46歲,尚未屆退休年齡,是債權人空言指摘其恐有隱匿退休金之情,亦難憑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321,801元。││4.清償總金額:324,000元。││5.總清償比例:6.0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0,953│559│├──┼────────────────┼─────┼───────┤│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229│20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537│496│├──┼────────────────┼─────┼───────┤│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609│203│├──┼────────────────┼─────┼───────┤│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727│459│├──┼────────────────┼─────┼───────┤│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613│8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4,433│1,230│├──┼────────────────┼─────┼───────┤│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8,700│532│├──┼────────────────┼─────┼───────┤││合計│5,321,801│4,5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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