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四號原告 陳威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FU一九九八九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FU一九九八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一九九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之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於綠燈時依循規定行車速率(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續行於約二百五十公尺外之同路段六三二巷口處,遇紅燈號誌並依規定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重新啟動行駛,於此同時,突遭員警在未鳴笛示警之情形下,莫名自左側不當行車急切至原告所駕機車前攔阻,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基於守法精神,乃配合受檢,怎知員警卻當場舉發原告於同路段五九九號處違規闖紅燈,致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本件員警所指違規地點(和平東路三段五九九號)與攔停之
地點(和平東路三段六三二巷口)顯有不同(二者相距約二百五十公尺),且該二處地點,與同向前一紅綠燈號誌(和平東路三段五三○巷,距員警所指違規地點約一百二十公尺),三者係位處連續彎道,彼此之間無法直視,且時值夜間,視線相對不佳,原告又係於和平東路三段六三二巷口處停等紅燈並經轉換綠燈後,員警始於未鳴笛示警之情形下,莫名自左側不當行車急切至原告所駕機車前攔阻,殊不論是否有人違規,於當時客觀之時空差異,實不知員警憑何論斷違規者即為原告。
㈢員警於舉發當時雖稱原告違規經過已有行車紀錄器拍攝,並
以手指其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示意,原告亦清楚看見其安全帽確實配戴行車紀錄器,惟原告因無所指稱之違規行為,且非屬行為時當場攔停舉發,且經原告於當場一再要求員警出示告發證據,惟員警全程均拒絕出示,並表示要等原告提出申訴,才願提出錄影證據,原告因此拒絕簽收不實罰單,嗣原告向舉發機關等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依然未提出證據,更難令原告信服其舉發內容與執法之正當性,其後被告函復原告之查處說明,亦同樣流於形式,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與舉發員警之片面之詞,逕為判定與裁決,未能提出本件舉發違規之證據,是原處分顯有錯誤、不當與不法而不符法治與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並無違規等語。惟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警員執
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和平東路三段五九九號見原告騎乘重機車○七七─KGW(西向東)於該址紅燈未依法停等而闖過,立即將原告攔查,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三三六八五八二○○號函、舉發員警 侯翊捷 職務報告書、採證錄影(音)光碟可稽。復經檢視採證錄影(音)光碟(影片名稱:
0000000陳威志闖紅燈錄影檔02.AVI),畫面時間二十:十
七:三十七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二十:十七:三十八畫面右方出現原告車輛頭燈之反光,二十:十七:四十原告出現畫面並以等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足證該違規車輛違規事項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另稱:違規地點至攔停地點相距二百五十公尺,實為異
地並有相當時差,員警如何論斷違規者即為原告等語。然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舉發員警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並依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應不致有所誤認,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
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證人侯翊捷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舉發當
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擔服偵辦案件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取締交通違規。因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有號誌之T字路口,常有年長者向六張犁派出所反應,很多機車騎士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他們覺得很危險,故舉發當時其係騎在警用機車上,人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執勤,當時其頭戴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置於安全帽右側,鏡頭朝北,可以看到並攝錄該路口東西方向紅綠燈號誌處,斯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車流量普通,在該路口號誌東西向為紅燈之情況下,其目擊一輛機車在該路口未停等紅燈,即直接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其立即啟動警用機車追上去攔停該違規機車,過程中其一路監控,未讓該機車離開其視線,且是時和平東路三段西向東方向,只有該機車一輛車,當時又無雨,路燈明亮,視線良好,故其不會誤認,其直至該機車在和平東路三段六三二巷口停等紅燈時才追到,其即在該處鳴按喇叭,示意該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其將該機車攔停下來後,告知該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在和平東路三段五九九號前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攔停後其手錶上顯示之時間填寫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因原告拒收舉發通知單,其即口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正面),並有舉發當日六張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
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音)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侯翊捷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陳威志闖紅燈錄影檔○二、○一,其上顯示時間均為五分。
⒈於二十:十七:三十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
警所面對路口橫向號誌變換為紅燈,嗣於二十:十七:四十,可看見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直向行人號誌為綠燈,一輛機車雙載疾行而過,時間約一秒,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均著淺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自機車車頭燈光,可看見機車車頭車身為淺色,且自路口橫向號誌變換為紅燈起至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僅看見該臺機車。員警隨即駕駛警用機車趨前追查,於員警通過該路口時,可看見右方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且有行人直行通過路口。復可看見於員警趨前追查通過路口時,即可看見上開機車行向前方僅有一臺剛通過路口之機車向前行駛,且機車上人員亦身著淺色上衣,應與上開機車為同一臺機車,而於員警追查過程中,可看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視線良好,且路面雖有彎道,惟上開機車均未離開員警之視線。⒉於二十:十八:○○,員警追查該違規機車至下一個有號
誌管制且為紅燈之路口,可看見該違規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暨機車後座女性乘客,均穿著淺色上衣,且頭戴深色安全帽,當下雖有另外三臺機車在停等紅燈,惟均係一人駕駛。原告在號誌尚未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並對照前方女性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位置位於停止線處,原告於二十:十八:○三,原告已越過該名女性機車駕駛人位置,而已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於二
十:十八:○五,號誌始變換為綠燈,員警則隨即駕駛警用機車靠近原告,並鳴按喇叭且切至原告前方攔停原告暨機車後座女性乘客。嗣於二十:十八:○九,依攔停地點旁之護欄反射,可看見警用機車警示燈之藍色、紅色反射燈光,員警應係於此時始開啟警示燈。
⒊員警:麻煩你靠邊熄火!你剛剛闖紅燈喔!
原告:沒有啊!員警:你停裡面一點!麻煩你出示證件,你剛剛在和三段
五百九十九號闖紅燈!原告:哪裡?員警:和三段五百九十九號!和平東路三段五百九十九號
!原告:剛才綠燈啊!員警:先生,我看到是紅燈!原告:我看是綠燈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證件。
(於二○:一八:五七,可看見警用機車閃爍警示燈)(於二○:一九:○六,可看見原告機車車身為白色,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陳威志先生,你剛剛闖紅燈喔!我依規定告發,你
稍等一下!原告:我沒有闖紅燈!員警:好,那我跟你說喔,如果你覺得你對這張罰單有疑
問,你可以去申訴!我這邊有錄影喔,我可以,你申訴之後,我就會把我的錄影帶給你看!‧‧‧員警:請問車主是誰?原告:我。
你可以撥給我看嗎?(聽不清楚原告所述)員警:這是我私人的東西,我不會給你看,我等你申訴的時候,我才會。
原告:沒有吧!應該你要舉證,你要給我當場告發,這邊
又不是五百九十幾巷!員警:你從那邊轉過來啊!你車速滿快的,我就看到你。
原告:車速滿快的?女聲:怎麼快!原告:你真的很好笑!女聲:對啊!我們車速沒有很快啊!原告:我是還沒變紅燈就過來了啊!你要給我看,我才會(聽不清楚原告所述)。
你這樣很擾民,我們還要去申訴!員警:這個先還你。麻煩你這邊幫我簽個名。
原告:請你拿出證據!你又不是當場,我現在已經不是在
你講的那個位置,那就請你拿出證據!員警:陳先生,請你這邊幫我簽個名!原告:請你拿出證據,我就簽!員警:陳先生,請你幫我簽名!原告:請你拿出證據,我就簽!員警:好,我現在跟你說三次了!你拒簽嘛,對不對!原告:因為你沒有拿出證據啊!我怎麼簽!員警:我眼睛看到的,加上我行車紀錄器都有密錄。
‧‧‧員警:請問你要收這張紅單嗎?原告:你沒舉證(聽不清楚原告所述)。
員警:好!原告:你沒有舉證叫人家簽,那不是很好笑!員警:陳先生,那我告訴你喔,你的應到案日期是九月十
一號之前,你的應到案處所是高雄市監理站楠梓的,好,你可以離開了!謝謝!㈧衡諸證人侯翊捷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且其身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書證及勘驗結果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及事實,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至證人侯翊捷警員於出勤前,固未將本件用以採證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校正為中原標準時間,此據證人侯翊捷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惟執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且員警在外執行勤務,所憑以填載之時間,當僅得依據身上所攜之時間工具,無法即刻得知中原標準時間為何,而觀之侯翊捷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時間,縱實際上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數分鐘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於當時客觀之時空差異,實不知員警憑何論斷違規者即為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當場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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