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被告 陳閩女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且未達失智標準而經監護宣告,並蓋印出具委任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診斷證明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至其安養中心親自詢問其本人,其能針對提問具體表達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119頁),是被告顯已成年,復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7月10日買賣名義,實為無償,而將系爭光明路房地(詳後述)移轉登記予 王純慧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為有償或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而為撤銷,而與請求返還借款並列為先備位聲明,嗣因系爭光明路房地已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26日再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而撤回對王純慧及就系爭光明路房地移轉行為之聲明(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59-163頁、第203頁),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而屬訴之一部撤回,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因與原告父親離異改嫁後,經濟生活不寬裕,自56年至8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6年1月間退伍任職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薪資1,381.5元,於80年會算後加計本息以1,000,000元計算);另於86年間因被告與 王澄宇 (原告同母異父之弟)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坐○○○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
7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永興路房地)之2,000,000元房貸利率過高,而原告任職金融機關貸款利息較低,而辦理轉貸,因王澄宇信用不佳,無法核貸,遂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6年8月27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利息為10,000元;又於91年間,被告與他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坐○○○區○○段○○段551及55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213建號建物,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光明路房地)過於老舊,引發火災,其重建費用500,000元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原表示將系爭光明路房地出租後將租金交原告收取,作為清償,嗣改以借款方式約定,再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利息2,5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500,000元,均未曾清償,基於互信及人倫考量,未明訂契約或簽立收據,僅按月支付利息12,500元(嗣100年10月因系爭光明路房地未再出租,原由原告收取10,000元租金即未再給付,僅再給付利息2,500元,嗣與原告同母異父妹王純慧於101年12月將被告接往同住後,被告即停止支付任何利息),並約定以被告將其名下任一不動產出售為條件,將出售後所得價金一次付清借款。詎被告於
102年5月28日將系爭永興路房地出售他人,卻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知悉後於102年8月5日親向被告本人詢問,經其承認債務,而取得被告錄音後,原告於102年8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後原告查證後甚至發現被告早於102年7月間,為以脫產方式避免原告催討,將系爭光明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實際未為款項之交付,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予王純慧,並於103年6月26日再由王純慧出售予第三人,而清償條件復已成就。被告於期間曾多次承認借款,為親友所明知,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6年改嫁時,原告甫13歲,並無經濟獨立能力,亦經被告含辛茹苦扶養長大,被告亦無因再嫁後子女出生之家庭生活基本開銷不足而需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及必要,自無以名下不動產出售時作為清償借款條件之約定,系爭永興路、光明路房地之處分均為被告財產自由處分之權限,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於所匯予被告之2,000,000元,其原因多有,且以兩造間之關係,自難逕認屬匯款,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借款應由原告舉證。退步言之,原告56年至80年間借款1,000,000元及86年8月27日之借款,距今均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嗣被告與原告父親離婚改嫁,另育有子女王純慧、王澄宇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86年8月27日,曾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並為被告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光明路房地曾於91年發生火災,重建時原告曾出資500,000元,而自91年10月迄至100年10月,系爭光明路均由原告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及租取租金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7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
㈣、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光明路房地,已於102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王純慧,復於103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復堪認定。
㈤、系爭永興路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配偶 王正 從及原告配偶 唐阿蘭 共有,嗣唐阿蘭應有部分於76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王澄宇所有, 王正從 應有部分則於84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102年5月28日因買賣而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部分索引表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所主張3筆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兼論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或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離異改嫁後自56年至8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80年間會算後加計本息1,00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匯款金額、利息計算或借款合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徵諸證人即原告之妹王純慧證述74年畢業後當助理,77年在中華徵信所當研究員,收入2萬到3萬多,每個月給我母親1萬元,父親(任職台北市政府)72年退休,姊姊72年畢業,也會給父親錢,父親再給母親錢,父親退休後18%,13,065元等語,及原告之弟王澄宇亦證述其當兵錢都寄給母親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弟弟 林金生 、 李茂隆 證述被告前亦有做生意、賣煤炭賺錢養小孩等語(見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259頁),足見被告改嫁後之家庭並非全無收入來源,而子女於就業後亦均會陸續將錢寄回作為家用,而非借款,且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則究竟原告有無給予被告金錢?數額為何?何部分為扶養費,何部分為借支,或何部分為返還被告扶養原告長大之孝親費?原告僅羅列拼湊其對異姓弟妹學費、補習等支出,其金額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出為1,000,000元之金額無誤,更無法舉證證明有與被告間有會算合意存在,而無足採。至於證人林金生、李茂隆雖證述有聽被告提到欠原告300多萬元等語,惟亦均證述不清楚借款緣由、時間、內容及具體數字等語(詳後述),則是否即包括原告所稱此筆1,000,000元部分,即非無疑,況,倘以此筆1,000,000元數額為會算後確定,則加計其主張後述具體2,000,000元及500,000元,被告於與之交談時豈有僅以模擬兩可之數額稱之,而非以上開具體明確之3,500,000元為內容,且欠款之意為何,是否即為消費借貸之意,亦屬有疑,是認證人林金生、李茂隆上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此筆借款存在之有利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56年至8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80年間會算後加計本息1,00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無法舉證其金錢交付及借款合意存在,自難採信。而父母子女間,較有資力之成年子女如對父母有金錢給付,其以扶養目的而無返還義務,此為常態事實,如主張應屬借款之非常態事實,仍應由主張借款之子女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就此匯款事實非借款應由被告舉證,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27日借款2,0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於相符之匯款憑證,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借款,則依前揭說明,亦僅有金錢匯入之客觀事實,就金錢交付有借款合意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該筆借款緣由係因系爭永興路房地原2,000,000元房貸利率過高,因原告任職金融機關貸款利息較低,而辦理轉貸,惟因王澄宇信用不佳,無法核貸,遂改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利息為10,000元,本均由被告按月以現金支付,嗣於91年間系爭光明路房地重建後,改由原告按月收取10,000元租金付息等語,並提出86年9月1日系爭永興路房地因清償而刪除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就上開原告收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所述。惟以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倘以房地為擔保,金融機構對於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為其重點,則倘以系爭永興路房地辦理轉貸(即原已有相同貸款額度),當不至於因貸款人王澄宇信用不佳而無法核貸,至多僅為無法轉貸,況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相當期限內按月攤還本息,即可清償完畢,並不發生數十年均未清償任何本金之情形,況以金融機構平均放款利率數年來早已低於百分之6,而原告更稱被告自86年起迄10
0年按月給付10,000元,均僅給付利息(期間已逾14年,而給付金額應已超過1,600,000元),而竟連本金全未清償等情,倘若原告所述被告應無出售自住之系爭永興路房地之打算等語為真,及參以原於其弟王澄宇未於101年間中風而欲至系爭光明路居住,致原告無法出租等情(詳後述),由原告收租之時間實無任何期限,即遙遙無期,則被告始終繳付利息之期間及金額將更為可觀,即如原告所述為實,則被告向其子即原告借款顯然較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任何獲得較佳之情況可言,且倘確有此事,則被告應早已向銀行轉貸以清償原告本息即可,其利息條件均較繳付原告為佳,豈由任原告收租迄至起訴前因交惡無法出租而均未處理,任憑原告收取高於市場行情利息之可能;況且,系爭永興路房地出售後其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2,440,000元,顯然其市價更高於此,而證人王澄宇復證述其後來有以自己系爭永興路房地辦理貸款,而增貸到4,500,000元(後來還到3,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足見並無原告所稱王澄宇無法以系爭永興路房地貸款,或需向原告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之緣由,並不存在,即難逕以由塗銷貸款及匯款之事由,即逕認屬借款;又原告雖有就系爭光明路房地自91年起由原告收租之事實,惟原告既不能證明此為約定86年間借款利息之給付,更無法舉證證明此前被告尚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現金作為利息,且系爭光明路房地既係原告另出資500,000元所重建,業如前述,則何以以此其自行出資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作為他筆借款利息之支付,其關係甚遠,自難以此推論有原告所稱與被告間借款2,000,000元及付息之事實存在。又證人林金生、李茂隆前述證述被告聊天提及欠款,其金額為300,000多萬元,惟並不知緣由,其數額與原告所稱並不相符,且欠款之語意亦屬不明,已如前述,況證人林金生復證述利息怎麼算及什麼時候的利息並不知道,但是被告是說用銀行之利息還給他兒子等語,顯與原告所述付息情況不符,而無法作為此筆借款存在之有利證明,是原告就該筆2,000,000元之匯款確屬借款,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述實在,而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於91年間重建系爭光明路房地時,其中重建費用500,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改以借款方式約定,再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而由被告每月另行給付原告2,500元現金等語,被告原表示將系爭光明路房地出租後將租金交原告收取,作為清償,嗣改以借款方式約定,再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惟查,系爭光明路房地租金由原告收取,其自91年10月迄至其自陳之100年10月止每月收取之租金10,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已逾1,0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9=1,080,000元),早已收取超過其就系爭光明路房地之出資,則倘被告確有另外返還該筆500,000元之意,其應於重建後逕將系爭光明路登記予原告即可,何需於自己無使用之必要下,交原告出租獲利,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當時重建系爭光明路房地之出資額,有改為借款合意等情,已與上情扞挌,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證人李茂隆雖於103年7月30日到庭證述:「我大姊(即被告)20年前就說房屋要賣,拜託我幫她賣。因為我有認識建築業者,叫我幫她找,但我朋友都沒有意願」、「(問:為何沒有人要買?)我朋友我問他們都沒有要買,因為那房子不值錢」、「(問:陳閩女20年前當時叫你用多少錢賣?)那時單價較低,那時大概一坪好像10、20萬元」、「(問:
總價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賣不出去,陳閩女在唸,數字現在我不記得了。欠多少我知道,因為陳閩女常在說,大概300多萬」、「(問:那間房屋要賣300多萬?)應該有,北投的房屋價錢以前就不少了」、「…因為她跟其他人共有,土地部分比較麻煩」、「(問:你確定是20年前?)是,因為當時我太太還在」、「(問:最後陳閩女有無說賣不出去要如何處理?)現在我不清楚」、「最起碼20年以前就有了,我後來越搬越遠,就沒有去陳閩女那裡了」等語(見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則以此推算被告請證人李茂隆賣系爭光明路房屋時間係於20年,即約當83年左右,即系爭光明路房地重建前之老舊狀態(原告自稱荒廢未理而由遊民進入致失火),並無任何價值可言,與重建後尚得出租之狀態顯難認有以同一價格出售之可能,倘有持續出售,應無無法出售之可能,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現已另行出售,足見出售並無任何困難,是徵並無原告所稱已給付重建費用並將此筆500,000元而改約定為借款之可能,遑論原告前所稱2,000,
000元匯款一事亦應尚未發生,則何以被告即有出售系爭光明路房地返還原告300多萬元之必要,顯與原告主張相悖,且證人李茂隆、林金生證述係以系爭光明路房地出售還款,亦與原告所稱另一房地出售有間,更徵證人李茂隆、林金生證述被告稱要還原告300多萬元等語,應非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至明,甚或對於兩造間之約定為何?是否仍存續?是否有變更?是否已清償?是否屬借款等情,均無所悉,是證人李茂隆、林金生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所稱有與被告以出售系爭光明路房地返還借款之約定存在之有利證據。
㈤、至證人王純慧、王澄宇固均證述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並未完全知悉,但都不知悉有借款一事等語,而證人王純慧復證述:「…從(101年)12月把我母親接過去以後,我哥哥平均1個星期會來一趟,我無法與原告對話,因為我只能聽他說。第一次他在分局的停車場告訴我,說我把我媽媽接來,永興路房子要整修,另一個就是我母親贍養問題…另外就是永興路貸款1個月要償還35,000元,原告就跟我說叫我跟我弟弟(即王澄宇)說,到時若王澄宇還不出來,他來還,到時候再從媽媽的遺產裡扣。在102年1月20日時他就寫了4張他手寫的東西,他說我們親戚朋友都知道,當然都知道,因為他要來跟我吵架,我看到那個時很訝異,他就是創造3,500,000元從哪裡來的…(102年)5月12日時,之前我媽媽跟我要鑰匙要去開門(系爭光明路房地),因為我們永興路5月31日要交屋了,所以5月中時我媽媽跟我哥哥要鑰匙去開光明路的房子,要讓我弟弟住進去,我哥哥不願意交出來,在5月12日去換鑰匙,我弟弟就住進去了,5月15日他去北投區公所告我弟弟侵占他的房子。5月29日有去北投區公所調解,我母親與我去當證人,我哥哥認為房子是他的,調解委員說房子是我母親的不是他的,只要我媽媽願意讓我弟弟住,他就可以住進去,那時原告問了調解委員一句話『如果我要跟我媽媽要錢呢』,所以我母親回來時才決定要把房子處理掉…就是把他賣掉,那個房子處理掉的話,至少我母親就沒事了,因為我哥哥就不會去煩他了」、「(問:原告有無在102年8月去工作的大衛王店提錢的事?)有,他每次都提錢的事…很多次」、「(問:有無聽過300萬的事?你哥哥有無提到350萬的事?)我哥哥每次都在談錢,我母親每次都在敷衍他。我哥哥在102年1月20日時就寫
4張條子給我們看,我記得日期是因為我翻出來看,他說他要發給親朋好友叫我們要放棄繼承…在店裡一天到晚都在談
350萬,要我母親還他錢,我就與他吵架了」等語,而與證人即王純慧友人 王大衛 亦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證人王大衛並證述:「(原告問:有一次我要回來時,在門口,王大衛跟我說『大哥大哥,你是否可以350萬不要了,當作捐獻好了』,你有沒有曾經這樣講過?)有講類似這樣的話,但完全不對,我講說你媽媽如果真的欠你350萬,你願不願意當成
350萬是拿來孝順自己的媽媽,就不要跟她要了,因為這是小錢,你還有好幾千萬在身上,陳昭男就說『不行,絕對不行』,我記得是這個樣子…他寫了A4紙以後,就一直要媽媽寫借條,我當然知道有350萬,因為陳昭男聲音很大,又是跟自己的媽媽要,所以我有聽進去」,及證人王澄宇證述:「…因為我當初心臟病出院後,我哥哥曾經拿了幾張A4紙寫了一堆東西,說要給我們看,上面他說叫我們要看,不然要拿給我們親戚朋友看,所以去 馬偕 複診時就問我舅舅(即林金生),說我哥哥有無拿3、4張A4紙給他看,他說裡面還有寫說我母親還有跟他借錢,我是這樣跟我舅舅講,我只是跟他聊天,只是說如果真的有跟他借錢,應該就會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61頁、本院卷二第9-11頁、第25-2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證人所述A4紙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子女及友人於原告向被告具體以紙張指稱借款內容前,均不知被告有無欠原告任何錢,而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上述證人林金生及李茂隆亦同,且如前所述,證人林金生及李茂隆前所聽聞被告所稱欠原告300多萬元,與原告主張之350萬元,其時間及內容均有相當落差,而不能得證即為其所主張之借款,不排除即因聽聞原告陳述後自行臆測而逕認相當所為之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王大衛、王澄宇亦均證述與原告及證人間對話之真意如前,而均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㈥、至於原告自陳於102年8月5日所錄得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業經被告否認,且經送調查局比對之結果,亦無法確認為被告之聲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而證人王純慧、王大衛亦證述不知悉原告有錄音,而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是否確為與被告間之對話,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其錄音譯文為真,惟以原告表示被告對錢財分明等情,則原告應得請求其被告將之書寫借據,並無任何困難,何需以錄音取證為之,是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亦非無疑。更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此段錄音譯文內容,惟查,細譯其內容有提到賣房子還350萬元等具體語句者,均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而應答之老婦人聲音均以簡單:「無拉」、「按捺好啊、問 阿純 」等不甚確定之語句,後來雖亦有答稱:「你就是要350萬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參以證人王大衛、王純慧、王澄宇證述原告以A4紙寫明並已多次給被告及其子女知悉並催討等情,則該答句亦難認有承認之意,再以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全部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否認其連續及真正),雖有「(《原告:》這嘛就是講妳已經講好久賣厝要還我錢,妳就還我錢就結束了)(《被告:》好啊好啊)」等語,惟其後又稱「(被告:)會了,會加你打算,你免煩惱」、「(被告:)有借就要還」等語,並未確有承認曾借錢之情形,應係安慰原告於被告將其名下僅有不動產均出售後,已無法以遺產分予原告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而其後原告稱係與王純慧間之對話,更有:「(王純慧:)嘸你問媽媽,明明就是講土地,本來她的土地要賣你500萬,只要給你拿500萬,你不要…」等語(見調解卷第14-20頁),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不動產與原告所述情形並不相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原告借款之有利證據,而無再予以全部勘驗之必要。再者,綜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林金生、李茂隆等人之證述,衡情不能排除被告因改嫁,而原告年紀較長、資力較佳,有給予被告較多家庭照顧費用,而對原告心懷虧欠,加以原告不斷與其討論金錢問題,而承諾至少要多分原告金錢,始於數年前與親友談及欠原告金錢等情,尚與兩造間是否為消費借貸合意有間,且原告前述就約定借款之內容、賣出之不動產為何等前後亦多有矛盾,其所提證據亦均屬拼湊,而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確有上開3筆消費借貸之約定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舉證既有疵累,自仍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56年至80年,被告有陸續借款,並於80年會算本息以1,000,000元計算,及於86年間匯款2,000,
000元為借款,另被告又於91年間借款500,000元等語,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是就清償期何時屆至得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