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告 陳秀英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陳天南 被告 陳振順 被告 陳秋金 被告 陳俊龍 被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依各被告應繼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英邀被告張寶珠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起陸續未獲清償,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分配後,尚欠本金新台幣1,769,233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及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未償。
被告等於101年4月25日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並於101年6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秀英、張寶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見卷第80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8號債權憑證(見卷第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陳秀英、張寶珠本身之權利,而被告陳秀英、張寶珠既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秀英、張寶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三)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原為 陳進詳 所有,101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被告張寶珠為陳進詳之配偶,其餘被告為陳進詳之子女,各於101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從上述事證判斷,各被告應繼分應為均等,故依繼承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七分之一。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秀英、張寶珠請求分割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