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錫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另於前開時間後約1星期之某日,再於同樣地點向「達達」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1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大麻菸草1包(淨重1.40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1.33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等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1頁、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01年8、9月間向「達達」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間隔約1星期後另向「達達」購入扣案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其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應為101年8、9月間,且其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時間間隔約1星期,並非同時購入而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容有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購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大麻吸食器1支,固有殘渣沾附於上,然該等殘渣均未經確認檢驗為毒品,此2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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