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春生 相對人 黃教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1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免假執行。由於上開案件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可憑。聲請人曾依本院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155,000元而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提供擔保免為本案之假執行,本件訴訟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