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碧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6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龍小瑪莉」壹臺(內附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號受刑人黃碧蓮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裝設在電動賭博機具「玖龍小瑪莉」1臺(內附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7,120元、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碧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龍小瑪莉」1臺(內附IC板1片),係受刑人所有而擺設在由受刑人所經營小吃店(未有店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以提供給不特定人賭博遊玩,經受刑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龍小瑪莉」1臺(內附IC板1片)為受刑人所有且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現金7,120元為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受刑人所有財物,係作為賭資之用,亦經受刑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堪認扣案之現金7,120元為受刑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賭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裝設在電動賭博機具「玖龍小瑪莉」1臺(內附IC板1片)、賭資7,120元,於法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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