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峯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政峯、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謀議藉機找詐賭之對象唱歌飲酒,再向被詐賭者誆稱賭輸若干金額,進而恐嚇被詐賭者必須簽發本票始能離開,藉此方式索財牟利,謀議既定,即由小江於94年5月26日晚上18時48分許起,以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甫結識2、3星期之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邀約乙○○當晚至新竹市○○路○○巷○○弄○○號「笑傲江湖KTV三民店」聚會,乙○○不疑有他,於當日晚上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KTV與「小江」、謝政峯、丙○○、不詳成年男子3人及2、3名傳播公司伴唱小姐在包廂內一起唱歌聊天,席間小江在該KTV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佯裝把玩對賭骰子,小江藉口手氣不佳,要求乙○○代為投擲骰子數次,翌日即94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14秒許,乙○○離開KTV包廂接聽女友電話後返回,伴唱小姐均已離開包廂,與小江對賭之3名男子即以小江賭輸約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乙○○因參與擲骰子為藉口,要求乙○○須與小江分攤1半賭債約2百萬元,小江則佯裝率先簽下面額2百萬元左右之本票,丙○○在一旁聳恿趕快簽就不會有事,在場其他人則表示不簽下本票即不能離開,惟乙○○不認為自己參與賭局輸款而拒簽本票,謝政峯態度轉為強硬,並與丙○○、小江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臉部3、4下,並要求乙○○交出所駕駛之A5-9053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前往當舖典當得款支付賭債,謝政峯、小江及其他不詳男子即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偕同乙○○離開包廂欲前往當舖,乙○○發覺情況有異,行至「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大門口時意圖脫困而逃跑,惟因跌倒遭謝政峯追及後強押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謝政峯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1人分坐乙○○左右兩側,小江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分乘乙○○原駕駛之A5-9053號自用小客車及另部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聯合當舖,行車其間謝政峯仍有出手毆打乙○○臉部之舉,致乙○○受有臉部瘀傷2x3公分之傷害(其在KTV門口跌倒則受有右上臂擦傷5x8公分、雙下肢擦傷多處之傷勢)。抵達聯合當舖後,丙○○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聯合當舖詢問得知乙○○並非該車車主無法典當而作罷,其等將A5-90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聯合當舖門口後,再分乘9581-HM號自用小客車及另部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將乙○○強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鳳山溪橋下(起訴書誤載為頭前溪橋下),並輪流坐到9581-HM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要求乙○○簽立本票,其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恫以:「如果不簽本票就將之殺害,埋在這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討價還價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謝政峯、丙○○與小江等一行人取得本票,並向乙○○索得駕駛執照後,始於凌晨4點20分許將乙○○釋放,由丙○○駕駛9581-H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聯合當舖取回A5-9053號自用小客車,乙○○於脫困後隨即在女友之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並前往「笑傲江湖KTV三民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前往新竹市○○路之署立新竹醫院驗傷後返家。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謝政峯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告丙○○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5日所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謝政峯並不在旁,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不受到外力干擾而產生壓力,依該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犯罪,故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政峯坦認傷害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KTV有打被害人,出去到KTV大門口,被害人跑,我有追他,他跌倒受傷,被害人所受的傷不是我所造成的,是他跌倒造成的,我知道小江和被害人間賭博上有發生錢的問題,我是幫小江打被害人,當車是被害人自己說的,不是我們叫他去當的,去到當舖才知道車子不是他的,沒有辦法當,後來有帶被害人去頭前溪橋下(按應係鳳山溪橋下之誤),不過我在車內並沒有打他,他簽本票的時候我也沒有在車上,我已經先離開了,我們沒有押著他,他的電話也一直在他手上。經訊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以:我當天8、9點進去KTV,不曉得喝了多久,我看到小江那邊的人拿錢大概10幾萬出來賭博,被害人也被拉著下去賭,可是他們怎麼賭的經過我不清楚,不曉得賭了多久,就聽小江說被害人輸了2百多萬,小江叫被害人簽本票,被害人不願意承認,我就看到謝政峯在打被害人,我過去攔,之後我開9581-HM這部車開到門口,我看到被害人跑步跌倒,謝政峯就帶著他上我的車並叫我去聯合當舖,在車上謝政峯和被害人還是有互相推打拉扯,到了當舖,被害人就去他自己的車子拿證件,可是因為車子不是他的不能當,謝政峯和被害人又上我的車,小江叫我開到竹北鳳山溪,到了鳳山溪下車,小江的朋友就進來我的車內就叫被害人寫本票,那時候小江也在,被害人簽完本票,我就帶被害人去聯合當舖去牽他的車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5月26日是小
江邀我去笑傲江湖KTV,我剛到時丙○○、謝政峯他們2人未到場,只有小江及其他人在場,之後總共來了8、9人,女生
2、3個,在包廂內唱歌、喝酒,小江及他朋友2人對玩骰子,現場有至少10萬元現金,小江他說他手氣不好,叫我代擲骰子,我只擲骰子1、2把,之後我去接完電話回來所有不相干的人都離場,剩下小江還有1、2個男的及被告2人脅迫我簽本票,是與小江對賭之人拿出本票,當時小江也有簽2百多萬元本票,我覺得那是演戲,因為我回包廂時,所有音樂都停止,態度變成不和善,他們就脅迫我要簽相同數字本票,在場所有人都有叫我簽,包括丙○○也有叫我簽,他態度比較和善,叫我趕快簽就沒有事情,謝政峯態度比較強硬且有動手,謝政峯動手打我臉部至少3、4下,其他人沒有動手,但有點算是架著我,丙○○則站在旁邊一直講話叫我簽一簽,在場的人都有說不簽就出不去,用脅迫語氣,丙○○比較沒有,他一直擔任白臉角色,我一直沒有簽本票,他們押我出去,決議要去典當我的車,我跟著他們一起出去包廂,大約凌晨3點32分離開笑傲江湖KTV,他們拉著我,前後都有人,算是簇擁著,我坐丙○○的9581-HM自用小客車,駕駛是丙○○,後座1個是謝政峯、另1個我不認識,我坐中間,在車上謝政峯有動手打我,語氣上有脅迫我,叫我簽本票,車子停下來之後也有打,到了當舖之後,跟他們說車子不是我名字,丙○○直接在車上打電話進當舖詢問,說不能當,我的車子就留在那邊,一群人再往頭前溪橋(按應係鳳山溪橋下之誤)那邊去,到了橋下時,他們輪流坐到後座脅迫我簽本票,我會在這個時候簽本票是因為沒有簽無法離開,這個時候他們比較少打我,大部分都是恐嚇說如果我不簽就殺我,那時候在荒郊野外,他們就說埋在這裡,我簽本票金額是30萬元,之前在包廂時他們要求我簽2百萬元左右,30萬是我跟他們討價還價的結果,他們還拿走我身上駕照說要拿去對本票資料,簽完本票之後丙○○開車送我回當舖前去開我自己的車,回當舖時我有問,你們這種情況是否常發生,拿到錢的金額多少,丙○○回答我說大概幾萬元,我認為這是預謀的,所以問丙○○有無其他被害人發生一樣情形,丙○○回答我被害人至少會支付幾萬元。我隔天去驗傷,臉部挫傷,算是瘀青,另外腳有跌傷,是我出笑傲江湖KTV門口時有嘗試要逃走,結果跌倒,他們就來將我抓住,我確定謝政峯有來抓我,至於上臂擦傷是我跌倒造成的,我與小江見過1、2次面,到案發時為止與他認識大約2、3個禮拜,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先前同事唱歌邀約一起去,他也有來,所以認識。當時有1位穿白衣服之人強迫我簽本票,並表示如果不簽本票要將我拖出去埋掉,這個穿白衣服之人說這些話時謝政峯與丙○○有聽到。我於5月27日凌晨1點38分14秒講完電話回到包廂之後,在場的人就要我分擔2百10萬元,他們有給我看小江已經簽相同金額的票,我當時感覺並沒有欠這筆錢,整件事是小江主導,因為他賭輸了2百多萬元感覺他沒有任何難過,他們那些人跟我要錢他也出現。被釋放後我與女友見面後先去笑傲江湖KTV附近的警局報案,當時值班員警去笑傲江湖KTV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後簡單問一下話,沒有做筆錄,我們就離開去新竹市○○路的署新醫院驗傷後返家,回到家約27日中午,我可能是4點28分被釋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81頁之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上情核與其偵訊時結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6號卷第9-10、12頁之9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大門口企圖逃跑而遭被告謝政峯追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可資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0-31頁)。
㈡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
暨基地臺位置如下(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5-46頁):
194年5月26日晚上18時48分14秒迄18時49分04秒與被告丙
○○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5通、於18時55分06秒迄20時44分22秒與丙○○申用上開門號有通聯紀錄8通、晚上21時38分00秒迄22時04分18秒與丙○○申用上開門號有通聯紀錄3通(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7-38頁);而22時04分18秒最後1通之通聯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為新竹市○○路○段○○○號12樓頂,與「笑傲江湖KTV三民店」營業地址相近(參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之地圖),足認告訴人指訴當日晚上小江以電話邀約其前往「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唱歌一情堪以採信。
294年5月26日晚上22時04分18秒迄翌日即94年5月27日凌晨
3時18分10秒期間,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均顯示基地臺位置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附近之新竹市○○路○段○○○號12樓頂,其後迄至同日凌晨4時24分04秒始有通聯紀錄,而該通電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則係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8-41頁),該址適位於鳳山溪橋前往聯合當舖之途中(參見本院卷0000-000頁之地圖);且卷附告訴人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口企圖逃跑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其等離開該KTV之時間係94年5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0頁), 足佐 告訴人指訴其於94年5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遭人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口強押上車迄至同日凌晨4點28分許始獲釋放,而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其由鳳山溪橋下返回聯合當舖取車一節屬實。
394年5月27日凌晨4時28分51秒開始迄5時47分37秒期間,
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通聯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則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至上午6時48分28秒該手機門號通聯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始於「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附近之新竹市○○路○段○○○號12樓頂(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0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訴94年5月27日凌晨4時28分獲釋放後先去笑傲江湖KTV附近的警局報案,再前往笑傲江湖KTV調閱監視錄影帶,其後再前往新竹市○○路署立新竹醫院驗傷等語一致,堪予採信。
4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27日凌晨3時18分
10秒迄4時27分04秒遭妨害自由期間雖無通聯紀錄,惟佐以被告丙○○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係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仔坡54-16號高塔及機械廠房屋頂(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6號卷第38頁),並參諸卷附之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之地圖),可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該段時間係被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鳳山溪橋下,非頭前溪橋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之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應該屬實。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結證:94年5月26日晚上
謝政峯找我到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在場人我只認識謝政峯,唱到一半乙○○就跟小江的賭博,用骰子玩,桌面上有現金,就看到差不多15萬到20萬元上下,乙○○是跟小江坐一起,他們前面有就賭金,賭博結果小江跟乙○○輸錢,對方叫他們要還錢,小江有簽本票,乙○○在包廂內沒有簽本票,小江、乙○○總共輸4百萬元,所以1人付2百萬元,對方叫乙○○簽本票,乙○○不願意認這筆錢,謝政峯就過去講,兩人有推來推去,就是勸乙○○要寫,不要說輸了錢就賴帳,吵完之後我就去開車,我想說要走了,一上車乙○○就坐我的車,謝政峯也坐我的車,還有1個我不知道是誰,我開車到中華路的聯合當舖,後來又到鳳山溪橋下,停車在河堤旁邊,有2、3個人輪流在車子內和乙○○談,到聯合當舖的人總共7個人,去當舖的有3臺車,後來乙○○的車子停在當舖,去鳳山溪是兩部車。當天包廂內加傳播小姐算進去大約10人,7個男的,3個女的,7個男的就是我、謝政峯、小江、乙○○,跟小江對賭的3人,謝政峯、乙○○他們兩人在包廂內有互推,在我車內也有有推來推去的肢體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127、138、142-143頁之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前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另結稱:在包廂內時沒有人用逼的,就
是叫乙○○寫本票,在KTV門外的時候乙○○沒有要逃跑,一上車乙○○就坐我的車,謝政峯也坐我的車,還有1個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叫我開車到中華路的聯合當舖,是謝政峯以外另外一個人說要去竹北聯合當舖,後來我不知道誰提議要去竹北鳳山溪橋下,我跟著某人所開的車子走,在鳳山溪橋下沒有人逼迫乙○○簽本票,謝政峯也沒有逼乙○○簽本票,當時停車在河堤旁邊,我和謝政峯就下車,和乙○○賭博的人就在車子上和乙○○談,有2、3個人輪流在車子內和乙○○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之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惟查:
1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時係陳稱:剛開始只有唱歌喝酒
,光頭(指被告謝政峯)之友人(指告訴人乙○○)到達後,他們就開始玩骰子,約過了40分鐘,傳播公司小姐離開,包廂內僅剩5人(我及光頭之朋友等5人),光頭向其友人稱:你輸了錢,要簽2百萬元之本票,但其友人宣稱並沒有輸那麼多錢,所以不簽,隨後光頭出手打他,強逼其簽下本票,他仍執意不簽,後來我聽到光頭說反正你有車,把你車拿去當,換現金,於是把他那位朋友押出去;因乙○○拿不出錢來,光頭要把他的車子當掉換取現金,於是拜託我載他們去,乙○○之A5-9053號自用小客車由光頭之友人駕駛,一路跟在我後面,我載乙○○及光頭直駛新竹縣竹北市之聯合當舖,要典當乙○○之車輛,後來知道他不是車主,車子無法典當,光頭示意我到新竹縣竹北市之鳳山溪橋下,在那裡乙○○就簽下30萬元之本票,簽本票時我本人在場(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之94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方所提示口卡謝政峯、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是綽號叫光頭之男子(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11頁之9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車開至鳳山溪橋下,謝政峯要乙○○簽30萬元本票等語明確(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6號卷第10頁之9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則向法官陳述:不曉得賭了多久
,就聽小江說被害人輸了2百多萬,小江叫被害人簽本票,被害人就說怎麼會輸這麼多錢,被害人不願意承認,我就看到謝政峯在打被害人,我就過去攔,我開9581-HM這部車,我車上有坐被害人和謝政峯,我開了車到門口,我看到被害人跑步跌倒,謝政峯就帶著他上我的車,我就聽到謝政峯叫我去聯合當舖,在車上謝政峯和被害人還是有互相推打拉扯,到了當舖,因為車子不是他的就不能當,謝政峯和被害人又上我的車,小江告訴我開到竹北鳳山溪,在開到鳳山溪這過程中,謝政峯就沒有再打被害人,到了鳳山溪下車,小江的朋友就進來我的車內叫被害人寫本票,那時候小江也在,至於謝政峯是看到被害人簽完本票以後才走開的,本票是小江拿走,被害人簽完本票,我就帶被害人去聯合當舖牽他的車,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之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3綜上可知,被告丙○○就告訴人在KTV包廂內有無遭被告
謝政峯逼迫簽發本票、在KTV門外時告訴人有無試圖逃跑而跌倒再遭被告謝政峯強押上車、提議前往當舖典當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人是否被告謝政峯、被告謝政峯有無指示其開車前往聯合當舖及鳳山溪橋下,在鳳山溪橋下時告訴人有無遭被告謝政峯逼迫簽立本票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歧,其在準備程序時向法官之陳述則更異供詞,將先前陳述被告謝政峯所為行為均卸責推諉予未到案之小江。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他人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且與告訴人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卸己責避重就輕或為迴護被告謝政峯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㈤末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原結證:謝政峯94年
5月26日當天在網路上約我唱歌,打給我時大概下午1點多到3點之間,是打到我的手機,約7、8點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我到了笑傲江湖才看到謝政峯,到KTV門口才看到小江,我進去包廂之前沒有見過小江、乙○○,小江在包廂內好像有跟我借手機,94年5月26日下午我的手機應該不可能跟乙○○有通聯紀錄…,我在進包廂前沒有見過小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139頁之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
惟查,卷附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自晚上6時近7時許即開始有通聯(告訴人門號通聯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7-38頁、被告丙○○門號通聯紀錄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6號卷第32-33頁),經本院提示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5、37、38頁,詰之「案發當天5月26日晚上何以乙○○的電話於18點48分14秒、18點48分34秒接獲你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被告丙○○初仍稱「『小江』我不認識,8點到KTV才看到他,傍晚的時候他有借電話」,經本院再詰諸「該2通電話通聯是6點多,有何意見?」,其始坦承「傍晚5點的時候在去天德堂的路上,地點在新豐,我、謝政峯兩個人一起去跟小江見面,小江旁邊有2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之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在本院結證原僅認識被告謝政峯,不認識小江等情容有隱晦。稽諸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於94年5月26日凌晨0時54分42秒、1時54分10秒及下午17時53分39秒起迄至晚上18時37分37秒期間,均與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門號依被告丙○○警詢時之陳述,係綽號光頭即被告謝政峯與之聯繫用之門號(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12頁之9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且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自94年5月26日下午14時30分14秒起迄至18時51分40秒止,其基地臺顯示之位置均位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5樓(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6號卷第46-47之1頁、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之地圖),上情佐以被告被告丙○○於本院自承94年5月26日下午起即與被告謝政峯、小江及不詳男子2人先在新竹縣新豐鄉會面等語,及被告丙○○於車行至當舖前時主動以己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聯合當舖之電話、於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當舖時向告訴人表示一般此種情況被害人均會支付幾萬元、暨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不詳男子向其恫以如果不簽本票要將之拖出去埋掉等語時均在場聽聞,堪認被告2人與小江暨不詳男子等人早已結識,且共同謀議藉機找詐賭之對象唱歌飲酒,再向被詐賭者誆稱賭輸若干金額,進而恐嚇必須簽發本票始能離開,藉此索財牟利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對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外,並據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是認在卷,且有告訴人、被告2人之通聯紀錄足資勾稽,此外,復有「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大廳及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26-31頁)、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9月25日函覆告訴人於94年5月31日申請補發駕照(見本院卷二第10頁)、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蒞庭檢察官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之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強盜罪係以「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本院衡諸告訴人離開「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時,尚在大廳及門口與被告謝政峯同行並主動勾搭被告謝政峯肩膀(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證稱:在KTV門口時我在跟被告謝政峯說金額太高是否可以減少、2百多萬元我還不出來,我覺得他們設局只是要錢,所以跟他們討價還價,他們並沒有針對討價還價毆打我,30萬元數字是我講的,有經過他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75-76、78頁之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其遭被告毆傷之傷勢僅有臉部瘀傷2x3公分,甚為輕微,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參;且其94年5月26日在KTV包廂內迄27日獲釋前均持有其行動電話可自由對外通聯撥接,有通聯紀錄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35-46頁),足徵被告等所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僅達恐嚇取財之程度,特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取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2人。
3另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政峯於「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前往聯合當舖之車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強盜罪,而本院認其等所為僅達恐嚇取財程度,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小江及不詳成年男子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飾詞圖卸,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不思以正途徑賺取金錢,竟佯裝賭博以恐嚇手段向他人取款,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謝政峯屬主導犯行之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丙○○於釋放告訴人後仍駕車搭載其返回當舖取車,良心未泯,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