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黑灰棋盤格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哲豐前因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
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2411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3年3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而扣案之仿冒LV黑灰棋盤格包1個,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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