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王鎮章
被 告 林逸鑫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1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至中清路1段、太原路2段
路口時,因超車不當與同方向行駛在旁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手舟狀骨及三
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2,190元、就醫車馬費200元、機車修理費8,980元;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48,630元,上開合計為6萬元,而被告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760號為過失傷害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光碟時,所調之錄影帶是假的,錄影設備並未錄到兩造
發生車禍之當時狀況,故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過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認錯,原告事故發生後三十餘日左手尚無法拿碗吃
飯,被告調解時只說要賠原告1萬多元,原告覺得太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錄影帶是假的,錄影設備並未
錄到兩造發生車禍的當時,所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過失。
法院當庭勘驗之光碟為真正,被告有撞到原告係事實,被
告撞到原告後,繼續往前騎。原告當時感覺被告之左肩膀
有撞到原告之右肩膀,而且被告有超速,所以原告才會往
右邊倒,原告被撞倒後,還滾了三圈。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不起訴理由所載,兩造機車駛至本件案發地點時,原告機
車突然偏向右側(被告機車處)、並失去重心倒地,然依監
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間看不出有碰撞,亦看
不出被告之肩部碰到原告肩膀,另被告機車車尾所載貨架、
塑膠欄或洋蔥,亦無法看出有碰到原告或其機車,即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係原告機車因不詳原因突然向被告機車方向傾
斜而倒地,且其機車突然傾斜一事,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由原告依法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上開請求均未詳細說明損害之內容、並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當庭勘驗光碟畫面影像顯示,無法看出兩人
肩膀之間有發生碰撞,又事發當時被告機車是騎在原告機車
前方,並無肩膀碰撞之可能,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至中
清路1段、太原路2段路口時,因超車不當與同方向行駛在
旁由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
事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
0年1月28日當庭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
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54頁):
1.在畫面顯示21秒、22秒時,晝面中間有三輛機車由左往右
,幾乎平行的騎乘而過。
2.在畫面顯示第23秒時,上開三輛機車,中間的被告車輛車
速較快,有超前行駛的情況,而左右兩方之機車,則行駛
在被告車輛的右後及左後方。
3.在畫面顯示第24秒時,原告騎乘的機車往右傾倒在地,而
原告車輛右方的被告機車及被告右方的機車,均繼續往前
行駛,並未倒地。
兩造對於前揭勘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屬實。而參以原告對於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之事發當時光碟及回函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4頁),有該分局110年1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008
38號函及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初始均係併行同向行駛、欲往中
清路方向前進,其後被告機車雖超前行駛,然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原告機車係於被告機車超前行駛1秒後,始往右
傾倒在地,無法證明被告機車有碰到或勾到原告機車之情
事甚顯;且倘兩車有碰撞或勾到之情,依機車往前行駛之
慣性原理,遭到來自右方車輛之碰撞後,原告機車應往左
傾倒,而非往右傾倒甚明,是依前述原告機車之傾倒方向
,亦可推知應與來自右方之被告機車行駛行為無涉,實難
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
者,原告雖另主張:感覺是被告左肩膀撞到原告右肩膀,
且被告超速,所以原告才會往右邊倒等語,惟查,依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後座裝設有貨架、塑膠欄及洋蔥
(見本院卷第55-59頁),倘事發當時被告左肩膀確有碰
撞到原告右肩膀之節,則衡情被告機車後座寬於被告肩膀
之貨架及塑膠欄,應會先碰撞到原告之機車才是,然依前
監視器畫面所示,並未有此情狀,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身感
覺及被告機車有超前行駛一情,即遽認原告機車倒地係因
遭被告肩膀碰撞、或被告機車碰撞所致,原告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遽採。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上揭不
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業經確定,亦經本院向臺中
地檢署承辦書記官為電話查詢,並做成公務電話紀錄表,
有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實無
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本件被告自無庸就原告
本件所指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2,190元、就醫車馬費200元、機車修理費8,980元、精神慰
撫金48,630元,共計6萬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