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漢章受刑人張裕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漢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彭漢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此有本院法警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函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期限前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可徵,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