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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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9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庭毅 告訴被告陳義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陳義平業 與告訴人邱庭毅達成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和解,並於內湖簡易庭當庭給付完畢,有103年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可憑。茲據告訴人邱庭毅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湖交簡 字第 96 號(103.03.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47 號判決(103.03.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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