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芬犯過失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即逕將」更正為「於100年9月8日,由不知情之 陳水雲 將」,證據欄補充「被告方雅芬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水雲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告訴人 呂淑珠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暨被告自陳現仍於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任職,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