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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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善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善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所偽造之「專案申辦確認表」原本,經扣案在警卷內(見警卷第14頁),原審誤認未經扣案,應逕予更正。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告訴人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103年4月16日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頁、第11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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