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雪紅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因四位年幼孫子需要生活起居照料及抗告人因病多年,需往返醫院就醫,瑣事甚多,忙碌之餘忽略法定期間之限制,懇請網開一面准予抗告人上訴。另聯邦銀行濫發35張信用卡予抗告人,難辭其咎,且當初協商時已無現金卡債問題云云,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3年2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3年3月17日之午夜12時即已屆滿。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103年3月20日始送達至本院,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原審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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