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保義 相對人 郭鄒菊梅 相對人 游淑惠 相對人 游婕瑜 相對人 林茶 相對人 鄒菊竹 相對人 鄒心瑜 (原名: 鄒雅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5,000元並以102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在案。由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郭鄒菊梅、游淑惠、游婕瑜、林茶、鄒菊竹、鄒心瑜(原名:鄒雅雁)所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證受擔保利益人郭鄒菊梅、游淑惠、游婕瑜、林茶、鄒菊竹、鄒心瑜等人確實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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