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由上開事證,衡以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