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郭薰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寶梅鄭小盈鄭平陽鄭明坤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寶梅、鄭小盈、鄭平陽、鄭明坤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電錶、排水管及建物,並放置雜物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雨遮、電錶、排水管及建物,並清除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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