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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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底崇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底崇倫與其母 黃玉姣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ATM提款區內,與在場之告訴人 林政勳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母態度不佳,竟當場基於強制(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另行判決)、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強拉告訴人所穿外套胸前處、衣領、背包揹帶,將告訴人往後推,或強拉出上開郵局自動門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之權利,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他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勳告訴被告底崇倫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29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另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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