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立祥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 張智傑 」、「首爾」、「薩科」、「笑笑」、「賭聖」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擔任「收水人」(即需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上開人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
109年8月24日,由「笑笑」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徵才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 鄭貴方 (業經另行審結)聯繫,向鄭貴方提出「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領款項4%(前兩次為3%)為報酬」之工作內容,經鄭貴方應允並於翌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給「笑笑」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09年
9月1日聯繫 江豐洲 佯稱為江豐洲之同學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江豐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自其所經營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彰銀帳戶,復由「張智傑」以上開通訊軟體與鄭貴方聯繫,指示鄭貴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同日16時3分至同日時7分間,以ATM提款之方式分5次將上開匯入之15萬元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鄭貴方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時18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旁之巷子內,將所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共計14萬7,000元交付予鄭立祥,鄭立祥再將之轉交予「賭聖」,並因之獲得1,000元報酬。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立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57頁至第166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
24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貴方於警詢、偵訊、本院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
191頁至第193頁;金訴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
115頁),復109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蒐證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0號函鄭貴方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鄭貴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96頁)、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5頁)、員警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張智傑」、「首爾」、「薩科」、「笑笑」、「
賭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行騙江豐洲,再利用不知情之鄭貴方自彰銀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其再自鄭貴方處取得詐騙款項後轉交給「賭聖」,自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鄭貴方之彰銀帳戶,經鄭貴方提領後,再由其負責自鄭貴方處取得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進而上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賭聖」,渠等移轉該等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智傑」、「首爾」、「薩科」、「笑笑」、「賭
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負責轉交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月薪月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字卷第24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1000元報酬,業經認定如上,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稱偵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稱金訴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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