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中文姓名:潘
雅朵)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中文姓名: 潘雅朵 )為高苑科技大學學生,與 平心妤 為室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寢室內,趁平心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平心妤所有放置於書桌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未經平心妤之同意、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高苑科技大學內7-11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即平心妤出生年月日),致該自動櫃員機系統陷於錯誤,誤認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平心妤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自110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起至110年5月12日9時前之某時,於上開寢室,徒手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未經平心妤之同意、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於110年5月12日10時8分許,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系統陷於錯誤,誤認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平心妤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00
0元得手。 嗣平心妤 於110年5月12日9時許,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並遭盜領而報警處理,並將此事告知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遂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2次提領之現金5,000元歸還予平心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平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持有他人之金融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交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無經濟上之實益,觀之被告上開2次自寢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皆持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均係為持之以提款故而竊取被害人郵局提款卡,是被告就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2次竊取被害人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2次所竊取之郵局提款卡及盜領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金額、暨其仍於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乙情(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ACOMPANADOCHRISTINESALORIT││││O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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