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錦選任辯護人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錦犯如附表四「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3日12時至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高雄漢神百貨巨蛋店8樓大創百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㈡110年4月3日10時30分至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地下1
樓方師傅點心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㈢110年4月3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JASONS超市(營
業登記: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毓婷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呂宛玲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虹伶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110年4月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年4月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不同時間,於不同專櫃行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而被告經長庚醫院精神部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陳員 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其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及注意力下降,且有疑似精神症狀中之妄想症干擾,其病程為持續且漸進。雖陳員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45至254頁)。綜上所述,被告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等情,復參酌專業鑑定機關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血液檢查、腦部電腦斷層、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39、241頁)。參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另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離婚、有三個小孩、與小孩同住(見易卷第27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四),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成立調解,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抽屜用消臭除濕劑│1包│├──┼────────┼──────┤│2│眼罩(附耳塞)│1包│├──┼────────┼──────┤│3│皮製品、相機保存│1包│││用除濕劑││├──┼────────┼──────┤│4│廚房海綿│1包│├──┼────────┼──────┤│5│北海道牛奶餅乾│1包│├──┼────────┼──────┤│6│眼罩│5包│├──┼────────┼──────┤│7│樹液足底貼布(艾│1包│││蒿)││├──┼────────┼──────┤│8│矽膠後跟套(厚)│2包│├──┼────────┼──────┤│9│夜用保濕手套│1包│├──┼────────┼──────┤│10│吸盤式肥皂台│1個│├──┼────────┼──────┤│11│水管清潔錠│1包│├──┼────────┼──────┤│12│五指襪│1雙│├──┼────────┼──────┤│13│刮鬍刀│1包│├──┼────────┼──────┤│14│夾子│1個│├──┼────────┼──────┤│15│女用五指襪│1雙│├──┼────────┼──────┤│16│指甲剪│1個│├──┼────────┼──────┤│17│紙袋│1包│└──┴────────┴──────┘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黃金起士麵包(6│1盒│││入)││├──┼────────┼──────┤│2│北歐堅果│2個│├──┼────────┼──────┤│3│大阪手撕包│1個│└──┴────────┴──────┘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Jasons超市握壽司│1盒│││盛合(10入)││├──┼────────┼──────┤│2│Jasons超市花壽司│1盒│││組合(8入)││├──┼────────┼──────┤│3│Jasons超市握壽司│1盒│││盛合(8入)││├──┼────────┼──────┤│4│Jasons超市鮭肚壽│1盒│││司(6入)││└──┴────────┴──────┘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之│陳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陳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陳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