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凱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0行「 洪柏凱阮 在臉書」更正為「洪柏凱原在臉書」;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葉欣宜 下稱告訴人)請求『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版主刪文訊息之擷取照片請1紙」、「第三人ChiehLinChiu於被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照片1紙」、「被告於『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內容擷圖照片2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洪柏凱」將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各1張、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錄影上傳,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以此方式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有寵物貓買賣債權糾紛,仍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以解決問題,竟不顧告訴人個人資料曝光後將造成告訴人困擾,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利用科技產品登入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公開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其日常生活通訊所用,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
被告洪柏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柏凱與葉欣宜二人間因寵物貓買賣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詎洪柏凱心生不滿,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葉欣宜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4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先將儲存其手機內之其與葉欣宜於同年6月18日起迄7月19日止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內含有葉欣宜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各1張、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予以錄影,隨後再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洪柏凱」,未經葉欣宜之同意,將該影像檔公開張貼在前開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而將葉欣宜之前開個人資料公開予前開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葉欣宜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二、案經葉欣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柏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宜提出被告洪柏凱阮在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葉欣宜之前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之影像檔之臉書網頁擷取資料、被告洪柏凱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葉欣宜與被告洪柏凱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無故以錄影之方式,將其與告訴人於臉書之私訊對話紀錄予以錄影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故該條所謂妨害秘密罪,應以行為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蓋刑法保護人民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目的,係參與者對渠等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均欲保持秘密,國家應加以保護,使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不被第三人所非法探知。然若參與者一方不欲保持秘密,雖他方主觀欲保持秘密,但並不因此成為「非公開」,在場人不因此於法律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在場之人將談話密錄行為並無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談話之一方當事人,屬被告本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非純屬他人之談話,該對話紀錄本為告訴人欲讓被告知悉之內容等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葉欣宜提出被告洪柏凱阮在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葉欣宜之前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之前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之影像檔之臉書網頁擷取資料、被告洪柏凱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葉欣宜與被告洪柏凱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就該等對話於主觀上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難認係個人私密領域內之言論、談話,而非屬「非公開」之活動,與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