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和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葉昱和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8月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30日,並予敘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拘役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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