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金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村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10萬元,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意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於111年6月9日到庭,其當日雖無法支付款項,惟已知悉應於履行期限末日即111年10月18日前主動繳納上開款項完畢,否則聲請人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因仍未繳納款項,經聲請人再次傳喚而於111年10月18日到庭,受刑人當庭向書記官陳述:伊現在沒那麼多錢可以繳納等語;經書記官表示如無法繳納,將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雖表示知道,但稱其仍無力繳納等情,此觀卷附之告知事項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執緩字第717號之執行筆錄所載可明,堪認受刑人確未於判決諭知之期限末日即111年10月18日繳納10萬元。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應;而經本院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雖陳稱:伊之前無工作物法繳納,但現在有工作也可繳納,只是無法一次繳納,伊會和執行科聯繫等語,惟迄今未聯繫桃園地檢署表示欲繳納款項之事,且亦未繳納分文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綜上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且其就上開10萬元款項悉數未履行,情節已謂重大,而動搖本案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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