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告 許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訴外人 廖彥平 (按:業經原告另案請求賠償,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訴外人 官嵩 (按: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成立)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及3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等待交付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嗣廖彥平接續於上開時間指示訴外人 楊晟渝 (按: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和解成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與己前往上開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途中並接應官嵩上車,渠等抵達取款現場後,廖彥平即下車向原告收取各70萬元,楊晟渝與被告則於車上把風,嗣廖彥平收取各70萬元後,即將該等款項在系爭汽車內交予官嵩,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於廖彥平下車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在系爭汽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4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15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7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