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森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森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日晚間4時許止」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相隔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森偉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晚間8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