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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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6
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文達於10
8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文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放置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擅自飲畢後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紀錄,而有成立累犯之情形,惟觀其刑案內容為公共危險罪之科刑並執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在罪名、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面向均顯然有別,兩者關聯性甚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援引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米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