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有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5月17日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均非無疑。
(二)況受刑人固係在前案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前案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其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間,案件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確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前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又僅宣告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刑度,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參酌受刑人前未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末徵之受刑人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年以上,期間受刑人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益徵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猶在。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