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雲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對獎報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物「計算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今彩539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今彩539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今彩539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務農、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張、對獎報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經營賭局期間,獲利約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詳實,該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貴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初起,以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甲○○下注,簽選之號碼經核對每星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3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迄於108年10月19日17時43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甲○○住處搜索,並扣得今彩539簽單2張、對獎報紙1張及計算機1台等證物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含查扣物品)附卷可稽足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