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吳宜達
陳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3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宜達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7,69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②新臺幣164,51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被告吳宜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宜達邀同被告陳珮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6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且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7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吳宜達另於106年7月6日向原告聲請北港朝天宮認同卡,額度為20萬元,約定循環利息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然被告吳宜達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原告27,692元,依約應清償如主文第2項①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手續費)。復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聲請銀色之愛鈦金商旅卡,額度為20萬元,利息、違約金均與前開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約定同。詎被告吳宜達尚積欠原告164,511元,依約應清償如主文第2項②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手續費)。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至26頁與第35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書、銀色之愛鈦金商旅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至41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宜達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2人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被告吳宜達1人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非連帶不可分之債之共同訴訟部分利害關係之比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被告吳宜達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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