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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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張啓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三十二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王元明 為分割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遺產,以聲請人之外祖父 王學林 等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王學林業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死亡,而王學林之女即聲請人之母 王宥螢 早於97年2月24日死亡,故王學林之應繼分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為王學林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不清楚系爭事件之相關情形(究竟王學林是原告或被告?目前進度?有無承受訴訟?),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聲請本院指定期間准予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學林、王宥螢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爰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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