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孫彩芸 原名: 孫照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
95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3,103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42
07、9504),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
.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且迄至96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