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
萬玖仟肆佰元,折合銀元壹萬玖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佰玖拾柒元,折
合新台幣捌佰玖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