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與其夫 程為善 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共同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向伊借款五萬元
,然共計尚積欠五萬二千元未清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五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
號著有判例事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見其對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答辯陳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與程為善共同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與程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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