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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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與甲○○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 趙威嵐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臺中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趙威嵐欲戒除毒癮,乃邀 王政義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一同前往花蓮,並與丁○○聯繫暫住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之住處。趙威嵐與王政義在花蓮期間,經常至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之麗晶銀樓走動,並因此在店內認識丁○○之朋友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某日,甲○○在丁○○店中,談及自己之經濟情況不好,丁○○遂隨口提及經常有大盤商攜帶大批金飾至附近金飾店販售,乾脆去搶好了等語;適趙威嵐與王政義亦在店中,趙威嵐見店外確有類似大盤商之人向店家兜售金飾,即謂大盤商都毫無防備即隨身攜帶大量金飾,似乎很容易下手行搶等語,丁○○亦隨口回稱確實是如此云云。甲○○與趙威嵐因之認可輕易得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即與丁○○開始初步討論行搶之可能性,趙威嵐為遂行其行搶計畫,更要求王政義回臺中另外尋找兩位幫手。王政義應允趙威嵐之要求,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返回臺中找來 瞿仁華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及綽號 小凱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參與搶案,並於同月五日抵達花蓮,與趙威嵐同住在丁○○上開住處。隔日即五月六日下午某時許,甲○○、趙威嵐、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齊聚丁○○店內,適有販售金飾之乙○○與丙○○夫婦正在丁○○之金飾店對面兜售黃金,丁○○確認該二人為販售金飾之大盤商後,甲○○與趙威嵐即鎖定行搶對象為該二人,且為確認乙○○與丙○○之住處,甲○○乃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威嵐、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於當日傍晚六時許跟蹤乙○○與丙○○之行動路線,最後確認乙○○與丙○○下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金石飯店,甲○○並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認此事。跟蹤完畢後,甲○○將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載往趙威嵐位於 王母 娘娘廟附近即花蓮縣○○鄉○○○街之住處,甲○○即先行離去,稍晚大約十時餘,丁○○與甲○○再前往趙威嵐住處,在屋外與趙威嵐確認將搶奪乙○○與丙○○所攜帶之金飾,但尚未確定下手之時間,趙威嵐入屋後即告知王政義、瞿仁華與綽號小凱之男子將下手行搶,渠等均表同意,是時渠等均已達成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五月七日清晨五時許甲○○撥打趙威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其已起床,並將車開至王母娘娘廟附近搭載渠等,惟甲○○至約定上車處時,趙威嵐藉口吃藥無法起床而未出現,王政義與瞿仁華即坐上車後座,綽號小凱之男子則坐在左前座。甲○○在車上告知將前往金石飯店行搶,並確定各人分擔之行為,王政義、瞿仁華與綽號小凱之男子均表同意,即推由王政義與瞿仁華戴上頭套及手套負責下手行搶、綽號小凱之男子則下車作勢嚇阻。上午九時許,甲○○駕車至金石飯店門口即光復街四十五號前,恰見乙○○正欲發動車號000—八四一號重型機車自騎樓牽出,並將裝有金飾之兩只黑色提袋(內有乙○○重型機車駕照、PQO—八四一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現金新臺幣七千元、金飾約四百兩、帳單一本)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上,丙○○則尚未上車。渠等見機不可失,甲○○即駕車阻擋乙○○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使其無法前進而停置於該處,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隨即下車作勢威嚇,並趁乙○○與丙○○驚嚇之際,由王政義與瞿仁華下手將前述兩只提袋自機車前腳踏板上強行取走,得手後三人隨即上車,並由甲○○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甲○○嗣將汽車開至慈惠二街附近,撥打趙威嵐之行動電話,告知已搶得金飾,並先行離去;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則下車返回趙威嵐住處,將金飾交由趙威嵐處置,趙威嵐除自行保留一盒金飾外,將另一盒金飾交予其他人,並要求帶至臺中處理。甲○○離去後則將汽車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忠烈祠丟棄,換開事先停於該處之車號00—三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再返回慈惠二街與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會合,駕車經由中部橫貫公路至臺中。途中甲○○曾於十一時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搶得金飾;趙威嵐亦駕車至丁○○住處告知已搶得金飾,並要求丁○○幫忙熔金以便銷贓,丁○○應允至臺中熔金。當日下午四時許,甲○○一行人抵達臺中後,瞿仁華、綽號小凱之男子即各自返回家中,甲○○與王政義則投宿於名稱不詳之汽車旅館,王政義並通知趙威嵐已到達臺中,趙威嵐 知悉渠 等已到達臺中後,即要求丁○○與甲○○及王政義聯絡至臺中之見面方式,丁○○乃以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絡,並告知將搭乘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之飛機,於六時許抵達臺中。丁○○抵達臺中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至上述汽車旅館內與甲○○及王政義會面,本欲在汽車旅館內熔金,但因覺不便;甲○○乃駕車與丁○○前往桃園,由丁○○在其朋友家中熔金,將所搶得之金飾熔成十塊半圓形之金塊,甲○○獲得其中四塊,而丁○○則將其餘六塊黃金帶回花蓮,交由趙威嵐分配。然因有人認為分配不公,要求甲○○將金塊帶回花蓮重新分配,最終丁○○分得二塊金塊,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共分得二塊金塊及金手鍊一條,甲○○分得三塊金塊,趙威嵐亦分得三塊金塊。嗣經乙○○及丙○○報案,並經警於他案通訊監察當中獲悉趙威嵐、甲○○、丁○○、王政義、瞿仁華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涉有重嫌,乃持搜索票至趙威嵐、甲○○與丁○○之住處搜索,而於趙威嵐住處扣得金塊一塊,另經王政義告知將金塊置於家中,而由警察至王政義位於臺中之住處搜得金塊一塊及金手鍊一條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前開搶奪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雖坦承有向被告甲○○、共犯趙威嵐提及金飾大盤商之事,且有參與熔金等行為,惟否認事前與被告甲○○、共犯趙威嵐共同計畫本件搶案,僅事後幫忙熔金而已,並辯稱:趙威嵐於搶得金飾後要求伊至臺中幫忙熔金,並無事前參與謀議,且伊因害怕遭趙威嵐報復,才允諾幫忙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等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述遭搶之情節(見偵查卷
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警訊卷一至四頁),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趙威嵐、王政義、瞿仁華迭於偵審中供述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偵查卷第九十
五、九十六頁)、金飾與金塊照片一紙(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被告丁○○搭機乘客名單一紙(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被告丁○○於花蓮機場停車場之停車費發票一紙(偵查卷第一百頁)、指認口卡片、身份證及相片共十紙(警訊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七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事先參與行搶謀議,惟查:
⒈被告甲○○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談話內容顯示被告甲○○、被告丁○○商討有關金飾數量及被害人居住飯店等情,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紙(見警訊卷第七十四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法警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三頁雙向通聯記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而該次通訊監察,係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花檢禮仁聲監字第0000八二號通訊監察書依法核准之監聽,業經該署以花檢 東仁 字第0四七六八函覆本院並有該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可查,核屬合法之監聽,當具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甲○○於原審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證稱:「(
問:被告丁○○是否有說經濟狀況工作還錢來不及,乾脆去搶?)他有這麼說」、「(問:他有無叫你到附近看看?)有」、「(問:在五月六日跟蹤完被害人有無與被告丁○○聯絡?)有。我跟他說被害人就住在裡面」、「(問:
為何要告訴被告丁○○這些事情?)因為我們在這二天都有聊到這些話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在本院經具結後復稱:丁○○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叫我在他去找趙威嵐,我們就在車上聊,丁○○和我與趙威嵐說那對夫婦都很早起床,他叫我們隔天早上六、七點去飯店那邊繞繞,其他的事他是跟趙威嵐說,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只是要回去的時候,趙威嵐叫我隔天早上叫他起床;那個時候還沒有下決定,但是我們言談之間,行搶的目標就是他們夫婦等語。
⒊且共犯王政義於原審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則證稱:「(
問:在被告丁○○家中有無談論行搶的事情?)有。當時被告丁○○、被告趙威嵐有說要搶大盤商,當時有我、丁○○、被告瞿仁華、被告趙威嵐及小凱在場」、「(問:是何人說大盤商來了?)是在被告丁○○家中,是被告丁○○下班回來說的,當時我們都住在他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共犯趙威嵐於原審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經被告丁○○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問:從前一天晚上到行搶結束,是否都未與被告丁○○聯絡?)他在行搶前一天晚上九點多與被告甲○○到我家找我」、「(問:他們來找你時,被告瞿仁華、被告王政義是否在你家?)他們在家裡面,但當時我是到家外面與被告丁○○、被告甲○○見面」等語;其由法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五月六日被告丁○○、被告甲○○到你家裡談何事?)我們三個在討論要如何處理,我就說回去問被告王政義他們要不要做」、「(問:你問他們的意見,他們如何回答?)被告瞿仁華、被告王政義及小凱他們都說要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⒋另參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被告甲○○以電話告知趙威嵐其
等在外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益證行搶前一天晚上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丁○○同去找趙威嵐商討行搶事宜無訛。
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與被告甲○○通話談及已行搶之情節,與同日十六時許以後與被告甲○○、共犯王政義聯繫飛往臺中處理熔金事宜之通聯內容,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四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被告丁○○亦不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㈢互核綜上證據,雖其餘共犯所證細節稍有出入,然應係時過日久記憶模糊所致
,惟其等就被告丁○○確有參與搶案行為之證詞均屬一致,是被告丁○○於事前分擔提供大盤商資訊等參與搶案行為,應已可認定。又審酌被告丁○○其所自承,並經上開證據補強後而得確認之事後熔金行為綜合以觀,被告丁○○事前參與搶案謀議,事後負責熔金之犯行,足堪認定;其雖矢口否認事先參與行搶謀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而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後,亦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甲○○、丁○○與趙威嵐、王政義、瞿仁華、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對於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法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甲○○、丁○○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點多」,同去趙威嵐住處前商討行搶事宜,而形成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所認定之時間與被告甲○○、趙威嵐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證據,所顯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不符,稍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與甲○○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另涉持有子彈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竟圖以搶奪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予以賠償;被告丁○○自己經營金飾店,卻將與其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販賣金飾之被害人行蹤透露予其他被告,犯行非輕;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仍狡詞否認,並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因被害人乙○○及丙○○經原審數次傳喚,均不願到庭,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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