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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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一、右上訴人與丙○○○、乙○○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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