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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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
原告嗣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巍瀧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