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賴呈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2、12972、14442、2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國內外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緣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締約,承攬該局南區工程處CK570A標「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1月1日起並指派乙○○擔任現場施作單位捷新工務所所長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並派駐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外勞領班,職掌對於施工場所外籍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而與乙○○係對上開工地安全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則係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嗣97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經甲○○指派前往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14節塊構台上投料口,進行投料口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中華工程公司及乙○○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在上開投料口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詎中華工程公司及乙○○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等規定,且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之護欄,或使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確實使用安全帶;又甲○○為現場從事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業務之人,亦應使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於從事上開工作時,採取必要且確實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要求HANTAMSURIYAN使用隨身配置之安全帶鉤掛固定於護欄,致使HANTAMSURIYAN站立於護欄之H型鋼上,自護欄上探出俯身整理內側防護網時,不慎自該投料口墜落至高度達10.65公尺之穿堂層下,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共同被告乙○○、甲○○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泰籍勞工MUNSAIUTHAI於偵查中之供證,被告或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卷附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公務員丁○○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檢查員丁○○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惟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災害原因分析」及「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法則事項」欄位之記載,乃係上開檢查員丁○○親赴事故現場勘查後,就其觀察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而作成之個人判斷意見,然因檢查員非屬鑑定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該部分記載之性質亦非屬紀錄或證明文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傳聞證據之例外,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乙○○辯稱:上開投料口四周已設置防護欄,且防護欄之設置亦符合相關規定,又投料口雖未配置安全網,但安全網只是安全設施的其中一個選項,防護欄是安全的時候,就不需要平面的安全網;另依當時現場狀況,工人維修護欄係處於安全的狀態,本案發生之主因係死者個人不安全的動作所致,且由於在做防護網修補時,是一個安全的行為,所以領班並無全程參與監督的義務,又該工地所該做的一些勤前教育、安全設施均已依規定實施,實不能因為死者的個人行為,而要伊負責云云。甲○○則辯稱:伊當時係指派 泰勞 去吊料孔旁維修護欄時,有跟泰勞講過要把安全帶扣上,伊走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掛著安全帶,伊發現死者在護欄上俯身時正要喊他已來不及,然後就掉下去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部分:關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確實已
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不作為,且對於泰勞HANTAMSURIYAN自行起意之不安全行為,被告不具有任何作為可能性,因而並非被告職務上注意義務之範圍,該泰勞之死亡結果發生,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假設的因果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又被告雖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然依證人丁○○於原審98年1月8日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已證明案發工地確實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則被告並未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之構成要件,亦不構成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
㈡被告甲○○部分:本案事故發生現場投料口之護欄高度已達
100公分(含20公分之腳趾板H型鋼),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規定之90公分,又被告指派予死者HAN-TAMSURIYAN及泰籍勞工MUNSAIUTHAI之工作,為投料口護欄網整理維護作業,無需有任何跨越護欄之動作,毫無任何墜落之虞,且被告亦確實囑咐死者及MUNSAIUTHAI將安全帶掛鉤固定於護欄,而於離開該現場前往他處時指派工作時,還看見他們還掛著安全帶,是自此一時點起,至護欄維修工作執行完竣止,該施工點的安全狀況不應有所變動,倘有任何變動,即與被告所確認之安全狀況有所不同,非屬被告注意義務所應擔保之範圍。其次,該維修護欄上護網之工作,依據現場狀況,僅需於構台上即可作業,無須腳踩於H型鋼上,俯身探出護欄整理塑膠防護網,而死者竟於派工之後不久,基於不明原因俯身探出護欄,導致發生墜落事故。斯時被告尚在進行其他施工點之工作分派,現實上根本不可能預見死者在從事此一不具任何危險性之工作時,會做出俯身探出護欄外之危險動作,即便任何正常之一般人,對此一狀況亦不可能有任何預見,更遑論要阻止或預防,由此可知,對於導致墜落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實不具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部分:本案因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際執行
職務之人,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則被告公司自不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乙○○擔任現
場施作單位捷新工務所所長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上開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甲○○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之外勞領班,負有施工場所外籍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嗣被害人HANTAMSURIYAN及另名泰籍勞工MUNSAIUTHAI於前開時地受甲○○指派前往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14節塊構台上投料口,進行投料口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被害人不慎自投料口墜落至高低差達10.65公尺之穿堂層下,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發生上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乙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認在卷,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及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中華工程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⒈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現場之投料口至穿堂層之落距約10.6
5公尺,投料口設有護欄,護欄係以鍍鋅鋼管及萬向接頭連結,立於高度20公分之H型鋼上,杆柱緊鄰H型鋼內側翼鈑,護欄高度(含H型鋼之底座)約為100公分,護欄上並設備有綠色塑膠防護網,但上開投料口並未設有安全網或護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員丁○○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發生災害位置平面圖、剖面圖、災害現場照片可佐(第14442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97至103頁)。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甲○○指派在上開投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之際,因有腳踩於防護欄底座之H型鋼上,自防護欄上探出俯身之動作,且未確實將隨身配置之安全帶母鎖扣接上防護欄,因一時重心不穩,致從上開投料口墜落至穿堂層而死亡之事發經過,亦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另名受僱泰籍勞工MUNSAIUTHAI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驗卷第38頁背面)。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現場投料口與穿堂層之高低落差達10.65公尺,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護欄高度並須達90公分以上,始符合標準。而上開投料口除前揭護欄外,並未另安裝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於上開事故現場所設置之防護設備,就防止勞工於作業時有墜落之危險而言,自難謂週全。又該投料口四周雖設有高度約100公分之護欄,但扣除高度約20公分之H型鋼底座後,護欄高度實際只剩80公分,且依被告甲○○所述,被害人係於作業時係腳踩於護欄底座之H型鋼上,自防護欄上探出俯身之動作,而依證人丁○○於原審供證:如勞工於施作時站立於H型鋼之上,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該護欄已因高度不足而喪失保護之作用,如勞工俯身進行作業,仍會有墜落的危險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投料口之護欄雖高度達100公分而形式上未低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規定之高度,惟於扣除20公分之H型鋼底座後,顯然因高度不足而無法達到保護於上開現場施作之勞工,亦應認未符前揭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法令所規範防護勞工作業安全之意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甲○○當時指派被害人維修護欄上之
護網,依據現場狀況,僅需於構台上即可作業,無須腳踩於H型鋼上俯身探出護欄,上開事故現場之安全設備並無瑕疵,且護欄維修固定作業亦非危險作業沒有墜落之虞,倘若未有跨越護欄之動作,不可能發生墜落事故云云。惟查,被害人受甲○○指派至投料口維修護欄護網,已符合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之作業標準;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為求將綠色塑膠防護網完整、平整包覆並鎖緊於該處護欄,被告乙○○、甲○○既分別對於上開工地安全,及對於施工場所外籍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暨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渠等對於因應實際作業之需要及任何臨時發生之狀況(如撿拾於作業過程中失手掉落之工具)而需站立於H型鋼上進行施作,並非不能預見,參以該護欄緊鄰投料口邊緣,而本件現場投料口四周護欄扣除高度20公分之H型鋼底座後,實際只剩80公分,顯然已因高度不足而無法保護現場施作之被害人,如上述。且該投料口既係供現場工地吊料所用,於被害人受指派至投料口維修護欄當時,既未有吊料之工作,竟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有符合安全標準之護欄以防止墜落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無疑義。況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等已將上開投料口之周圍護欄加高至120公分,且投料口除要吊料外裝置安全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改善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第14442號偵查卷第113、114、121頁)。足徵上開防護設備之裝置應為被告乙○○、甲○○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至證人丁○○雖於原審供證:「(問:依照你多年的經驗,本案的狀況,修補護網是否需要人站上H型鋼上面?)現場判斷是不需要。」、「(問:不需要的情形下,是否會有墜落之虞?)不會。就是如果工人沒有俯身探出護欄外,就不會有墜落之虞。」、「(問:依你的經驗,修這樣的護網,是否需要俯身?)也是不需要。」、「(就修補護欄的業務來看,是否算是危險作業)不是。」等語,然證人丁○○自承其未實際從事過維修護欄的作業(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上開所言僅屬其個人經歷以外所為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丁○○於原審供證稱:如果工人站立的時候,護欄的
高度仍然有90公分的話,就不需要做安全網等其他防護,但是如果工人作業的時候有需要墊高,使得護欄低於90公分以下,就必須要做其他的防護設備,如安全網或全程使用安全帶,至少要有一個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查上開投料口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的護欄,已如前述,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即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發生,惟本件災害發生之投料口就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均付之闕如,已如上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於上開投料口旁施作時,顯然亦未將隨身攜帶之安全帶確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適當處所,否則不致墜落投料口下之穿堂層而生死亡結果。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是雇主於勞工之工作現場,除應提供並設置具有安全防護效果之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外,亦負有監督勞工正確使用之義務,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乙○○僱用被害人從事前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乙○○並未使所僱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則渠等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甚明。
㈢本件被害人因應實際作業之需要及任何臨時發生之狀況,有
可能需站立於護欄H型鋼上進行施作,並非被告乙○○、甲○○所不能預見,已如前述。依卷附中華工程公司外籍勞工(泰籍)勤前教育資料第3點「從事離地面1.5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隨身佩帶安全帶,並將安全帶隨時與安全母鎖扣接。」(第14442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表示勞工從事工地維修有危險時,應隨時將安全帶以安全母鎖扣接上欄杆,為被告甲○○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甲○○雖辯以:基本上我們每天早上都有勤前教育,只要有安全性的顧慮,我們就會要求他們使用安全帶,當天我有看到他們有鉤安全帶,可能是他們在移動的時候拿起來了(原審卷第45頁背面);勤前教育的時候有講過一次要把安全帶扣上,派工的時候也有講過,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還掛著安全帶云云(原審卷第49頁背面)。辯護人亦執此辯以被告等就職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已為完全、充分之履行云云。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迄原審審理之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本案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有確實看到被害人扣上安全帶乙節,僅表示其距離被害人約20公尺,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正低頭撿拾工具或鐵絲,重心已往前傾,後來就發現被害人整個人掉下去等情(相驗卷第27頁背面),且證人丁○○亦於原審供證稱:「我有詢問甲○○事發經過,甲○○只有說他們每天早上都會做勤前教育,會告知泰勞一些作業重點,甲○○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有交代泰勞要綁安全帶或親眼看到泰勞有綁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日雖曾至現場,然其於指派被害人以及另名泰勞MUNS-AIUTHAI至有墜落之虞之投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後,並未囑咐並確認被害人於進行本件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時,已確實使用隨身配置之安全帶鉤掛固定於護欄,即行離去,顯然欠缺依其職務上之義務,應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積極作為,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乙○○肩負上開工程之工地安全監督管理之責,其對上開投料口未設置有足夠高度的護欄,及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付之闕如,即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施工時自高處墜落,造成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情形,其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底骨折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之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乙○○、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雖被害人前經過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護,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繫綁自己之身體即逕在開口處作業,於本件墜樓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等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從解免被告等過失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該公司主要經營事項為國內外土木工程業務、建築工程業務、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業務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營造業,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雇主;又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乙○○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除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有權代表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及執行相關工程契約外,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乙○○簽立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1份在卷可佐(第14442號偵查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乙○○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㈡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乙○○為上開工務所所長,負有上開監督管理工地安全及防護設備是否完備之職責,及被告甲○○為現場從事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之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於其各自之上開職責範圍內注意上開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週全,及使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生被害人HANTAMSURIYAN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甲○○部分,分別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及被告甲○○為工地領班,於派遣被害人至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注意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參酌被告等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且係因疏失而偶犯,被害人就死亡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另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其對於勞工HANTAMSURIYAN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在場參與指揮,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而不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將被告乙○○所負疏於提供勞工安全作業之防護設備之過失責任,與被告甲○○所負之現場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混為一談,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空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故意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且同一工地前於96年間已發生過死亡之職業災害,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就死亡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被告丙○○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未依照規定於上開工地施工場所,向地面下深達10.65公尺之固定調料口設置安全防護網;嗣於97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自前述調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時,因鄰近高處墜落口,而當時因未設置安全網,竟疏未注意確實要求HANTAMSURIYAN使用安全掛勾固定於防護欄,致使HANTAMSURIYAN俯身護欄上探出整理內防護網時,不慎墜落至高10.65公尺之穿堂層,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高處墜落使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致腦幹缺血性壞死而死亡。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除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MUNSAIUTHAI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華工程公司公司執照、職災現場位置平面圖、剖面圖、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外,復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防護欄已失去作用,亦未加裝安全網,被告甲○○、乙○○也沒有確實確保勞工使用安全設備,因為此等作為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HANTAMSURIYAN從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透過立法之決定,而科予公司負責人刑事責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HANTAMSURIYAN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勞工,於前揭時地從事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掛勾固定於防護欄,不慎墜落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中華工程公司是相當大規模的公司,目前有30幾個工地同時在施工,遍佈全台,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公司本部也有負責工安的單位來負責督導,伊身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要負責工地現場安全,實在是鞭長莫及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HANTAMSURIYAN死亡災害發生時,被告丙○○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登記資料所載,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高達18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52億5017萬4850元之大型上市公司;且依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另訂有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而系爭工程既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乙○○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有卷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證:乙○○是渠工地的所長,災害發生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本上董事長丙○○不可能會做到來巡視工地安全這麼細微的動作,因為渠公司有很多部門,只要交代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中華工程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關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系爭工程捷新工務所所長即被告乙○○負責無訛,是被告丙○○辯稱其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等語,堪予採信。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而非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該條第1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言。依內政部72年12月27日台內勞字第20813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同條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項所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該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因此法文所稱「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所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蓋現代企業組織日益龐大,企業管理日趨複雜與專門,企業代表人亦無法事必恭親,因此雇用專業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負法律上之權責,自難於公安事故發生時,不論負責人是否有疏失,亦責令企業最頂層之授權者連帶其負刑事責任。本件被告丙○○於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然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已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由工務所所長即被告乙○○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共同被告乙○○、甲○○等就此亦無須向其報告而受監督,則被告丙○○對於系爭工地是否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既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縱使災害發生現場工地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致發生泰工HANTAMSURIYAN死亡之職業災害,亦難對被告丙○○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且依被告丙○○所陳及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確有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並非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代表人而已,則其顯為該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依原審前開論述,其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擔勞工HANTAMSURIYAN死亡職業災害之刑事責任。又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80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40條,斯時我國產業經濟實況,即已存在為數甚多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早已有「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之現象。但也就是在該產業經濟環境下,為保障勞工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定有前述第31條之刑事責任,嗣歷經91年5月15日、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均未對該條文有任何修正,顯見立法決定就是為了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採取嚴格企業責任之立法,才對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對法人及其負責人科以刑責。故法院對於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依法論科,應無違罪刑法定原則等語。惟查,遍觀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對事業經營負責人之範圍為何,並未為明文之規定,故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而為合於立法規範意旨之解釋,乃法所許。且公司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既非相同,而依證人甲○○於原審之上開供證,被告丙○○並非係上開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衛生之實際管理者,檢察官遽以被告丙○○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即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自非足取。況本諸刑事處罰係以行為人為對象,而依上開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為處罰乃屬刑事責任,是其處罰之對象自應以實際擔負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為限,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立法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2年12月27日所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函釋,即本於斯旨。檢察官以勞工安全衛生法歷年來之修正,均未參酌我國產業經濟「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實況,而立法限縮該法有關企業經營者之適用範圍,係採取嚴格企業責任之立法云云,顯乏所據,且參酌主管機關本於該法立法意旨所為之上開行政函釋,亦難為相同之推論。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丙○○顯然並非該罪所欲相繩之主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就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